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65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慧選任辯護人陳忠鎣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13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志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志慧明知社會上詐欺取財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騙取款項,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9月18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鄉○○路某網咖店內,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張 」之成年男子,而後輾轉為 黃永昌 於同年9月19日某時許,在嘉義市興嘉公園內,以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購得。此後黃永昌即與 陳承嘉 (黃永昌、陳承嘉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分別判處黃永昌有期徒刑1年6月、陳承嘉有期徒刑1年4月,尚未確定)及所屬「黃龍」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屬「黃龍」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同年9月間某日,向 林嘉毫 佯稱如投資「浩博娛樂公司」,可代為操盤獲利云云,致林嘉毫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4日至址設苗栗縣○○鎮○○街○○號「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楊志慧前揭中小企銀帳戶,繼由陳承嘉依黃永昌之指示,持上揭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址設嘉義市○○路○○○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臨櫃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惟陳承嘉甫步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門口,旋遭警方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款項及楊志慧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99頁),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永昌、陳承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認不諱【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二偵字第1031805524號影印卷(下稱警A卷)第3至7、27至28頁,偵字6631號影印卷第38至3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嘉毫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號卷(下稱警B卷)第18至19頁】。
(四)證人黃永昌與所屬「黃龍」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聯紀錄畫面照片,及其將上揭中小企銀帳戶以行動電話簡訊傳送予所屬「黃龍」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照片(見警A卷第8至9頁)
(五)華南商業銀行103年9月24日匯款回條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3年9月24日取款憑條各1紙,及上揭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A卷第33頁,警B卷20、38至41頁)。
(六)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係陳承嘉)、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A卷第103至105頁),及扣案前開款項及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楊志慧提供前揭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予他人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或有與證人黃永昌、陳承嘉、所屬「黃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案雖係由黃永昌、陳承嘉、某「黃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犯之,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等加重詐欺取財之情形,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正犯會以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方式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此種個案手法,亦難認係一般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者得以預見之範疇,故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其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幫助他人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2)犯後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3)告訴人雖因受騙而匯款20萬元至前揭中小企銀帳戶,然該筆款項業經警方及時查獲本案而予以查扣在案,有上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尚非至鉅;(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防水工程為業、未婚、無小孩、平常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前揭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雖係證人黃永昌所購得供證人黃永昌、陳承嘉與某「黃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然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庸於本案被告犯行項下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