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8號抗告人 呂長祐 相對人宏益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8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本票係抗告人簽賭積欠賭債1,600,
000元,因無力清償,第三人 郭宸榮 、 侯慶男 等人出面討債,並以暴力、恐嚇、脅迫方式使抗告人簽立,抗告人亦已報警處理。又抗告人係積欠賭債,依最高法院之見解,賭債非債,相對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且前揭情形已報警處理,於形式審查即知票據有瑕疵,不應准許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為證,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前揭主張遭恐嚇、脅迫始簽立本票,且賭債非債等為實體上抗辯,抗告人雖主張已報警處理,自形式上即知票據有瑕疵,惟是否有脅迫之情既屬實體抗辯,抗告人應另提訴訟,以資解決,抗告人之主張應無理由。從而,依首揭說明,抗告人所為實體抗辯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保郎
法官林芮伶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子涵┌────────────────────────────────────────────┐│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3年度抗字第5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3年7月1日│1,600,000元│未記載│103年7月2日│CH7743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