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5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鑾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續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鑾以強暴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鑾為嘉義市○○街○○○號西市場大樓住戶 鄧凱元 之家屬, 黃文榮 則為該大樓之管理員。於民國103年7月2日8時40分許,在嘉義市○○街○○○號之2大樓管理室,因曾鑾聽聞黃文榮與鄧凱元,討論曾鑾未遵守大樓規定倒垃圾之事,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樓管理室內,徒手掌摑黃文榮之臉頰(未成傷),足以貶損黃文榮之人格及名譽。案經黃文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榮、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大樓總幹事 黃興中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所謂之「強暴」,係對於他人身體直接或間接所施之暴力手段而言。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掌摑告訴人之臉頰,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而掌摑告訴人臉頰之行為係直接對告訴人身體所施之暴力手段,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造成損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和平理性手段解決糾紛,竟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實非可取,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談和解,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芙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法條:刑法第309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