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和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和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和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深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經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滿身酒味,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對交通安全已造成危害,漠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上開犯行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4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卻未於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7萬4仟元,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見103年度撤緩字第135號卷第7頁),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欠缺自省能力,雖為初犯酒後駕車犯行,然毫不知珍惜把握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尚乏悔過之意,又為避免輕重失衡,本院之量刑實質上自不宜比照或相較於緩起訴處分之條件更輕,且駕駛自用小貨車其危險性較騎乘機車為高,惟念本件幸未釀禍造成他人生命財產損失,且考量測得之酒精濃度,及於警詢時自承職業為粗工,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