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順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順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順騰於民國103年12月中旬,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取得「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為http://wn8888.net)之個人帳號「DWE6605」及密碼「QQ123」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4年1月11日上午9時39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麗華行網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華麗行網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該店內電腦設備連結至前揭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賭博網站,登入前開帳號、密碼,選擇美國職業籃球比賽結果為簽賭標的,下注新臺幣
1萬元,彩金依該網站所設定賠率計算,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與莊家「 阿強 」對賭財物。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施順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至5頁、第19至20頁)。
㈡現場查獲照片及本案賭博網站網頁翻拍照片共6張(見偵查卷第7至8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空間進行彼此相應之法律上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以達成其傳輸功能,性質上已非純屬思想概念上之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本案被告簽賭之「九州娛樂城」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以電腦連線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況被告係於「麗華行網咖」店內,以電腦連線上網至上開網站賭博財物,該網咖亦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而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行為,其所為係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