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宗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宗於民國104年4月16日凌晨5時40分許飲酒後,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報案,派出所員警 鄧家興歐昀 據報到場處理。詎被告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警員告知請聯繫車主至現場完成報案手續時,竟以臺語辱罵員警:「幹你娘老機掰,你是在講三小, 林北 不爽報案了!」,復不斷以「幹你娘老機掰」等穢語辱罵員警,以此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隨遭警當場逮捕。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144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反面、第25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檢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鄧家興、歐昀之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含手機翻拍照片4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20至21頁、第33至36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辱罵員警鄧家興、歐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按刑法第
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23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辱罵員警之行為,係緣於不服員警告知請聯繫車主至現場完成報案手續,情緒失控所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之行為,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員警,其守法觀念薄弱,且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衡被告之素行、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
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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