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531號聲請人 陳威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或提存之原因已消滅,或受取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不得受取提存物。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符合上開規定者提存人即得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裁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則係指擔保提存,而非清償提存。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車禍案件欲賠償受取權人 張雁婷 新臺幣10萬元,因受取權人拒絕受領而依法提存,今因受取權人起訴請求賠償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提存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70號提存事件,係因聲請人欲賠償受取權人張雁婷,而因受取權人拒絕受領而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無誤,核其情形係屬清償提存,而非擔保提存,聲請人如認提存原因已消滅,自應依上開提存法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