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勃嘉
陳毅鴻林仕偉葉軒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勃嘉、陳毅鴻、林仕偉、葉軒廷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記帳單貳紙、賭資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勃嘉、陳毅鴻、林仕偉、葉軒廷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下午4時許起,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公眾得出入之公共場所「集客人間」茶館內,由蘇勃嘉提供撲克牌作為賭具,以俗稱「十三支」之撲克牌玩法作為賭博方式,方式為4名賭客皆拿13張牌,並將手中所有牌之分成3組(分別為3張、5張、5張),依牌面大小決定輸贏(牌面大小依序為同花順、鐵支、葫蘆、同花、順子、三條、兩對、一對、單支),3組牌皆贏同一位賭客可得新臺幣(下同)100元,若3組牌皆贏兩位賭客,則合計贏得200元,若3組牌皆贏三位賭客,則可向每位賭客收取300元,合計900元之賭資,並先以記帳單紀錄,於賭局結束後始繳付賭金,4人以此方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公共場所對賭財物。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為執行勤務之員警在上址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共54張牌)、賭資1,900元及其等所有供犯賭博所用之記帳單
2紙。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勃嘉、陳毅鴻、林仕偉、葉軒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31頁反面)。此外,復有供其等賭博所用之賭具撲克牌
1副、賭資現金1,900元、記帳單2紙扣案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破壞社會風氣,行為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賭博之金額甚微,時間亦短暫,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被告蘇勃嘉所有,作為賭博用之賭具;扣案之現金1,900元,係被告蘇勃嘉、葉軒廷參與賭博而得之賭資(蘇勃嘉1,800元、葉軒廷100元),且係在被告4人賭博現場所扣得之物,復據被告4人供承明確,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扣案之記帳單2紙,係被告4人用以記載每局輸贏情形,為被告4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