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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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亮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亮君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劉亮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10日19時26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松青超市內,趁店長 張綠津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雀巢咖啡包1包得手後,放置於衣服內腋下夾帶未經結帳即欲離去之際,為店長張綠津發覺而報警處理。
案經張綠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亮君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
10頁),核與證人張綠津指訴情節相符(104年度偵字第8827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6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0至2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5至19頁)等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缺乏重視他人財產權之守法意識,所為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並考量上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3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並考量其行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暨其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前有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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