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566號
原告 何發盛
被告 黃誌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係鄰居關係,緣原告因被告飼養之狗叫吠聲影響其居住生活,遂於111年10月27日20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與被告之伯父商談,要求被告改善,詎被告因不滿原告前開舉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前開住處衝出,並手持不詳之槍枝1把(無證據證明係屬有殺傷力之槍枝)朝原告比劃,並向原告恫稱:「你怕不怕我開槍打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經原告返回其住處後,被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至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對面,手持空氣槍朝原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後方板金射擊,致系爭車輛右後方板金毀損而不堪使用,系爭車輛送修後,共支出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7,800元(包括鈑金、拆裝及烤漆)。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受被告故意毀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7,800元(包括鈑金、拆裝及烤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估價單、臺中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等為證,而被告因本件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703號、112年度偵字第41號提起公訴後,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604號就毀損罪部分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主動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毀損系爭車輛,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 何李圓 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訴外人何李圓已將本件車損之債權讓與給原告行使,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車損,應有理由。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故意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修護金額為7,800元(包括鈑金、拆裝及烤漆),其中並無需計算折舊之零件部分,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7,800元,為有理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00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