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37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373號

原告 吳佳龍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黃彥智 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載事項,並附繕本到院,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二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堆放雜物日(西元2022年8月25日)起至移除雜物之日止,按日每日給付3800元損害賠償、單次醫療費用單次醫療費用800元、及每月不當得利。」原告記載方式不明確,原告應將自堆放日迄今之各類請求金額計算明確並合計,另再表明自前揭計算日後之某日起至移除雜物日止,應按月(日)給付多少金額,始較完整明確。又訴之聲明第四項計載「訴訟過程因調查所延伸的房屋損害鑑定費用及房屋價格折損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尚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係指損害賠償請求抑或訴訟費用之負擔,如為前者,則應表明請求之具體金額為何?如為後者,實與原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同,可無庸重複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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