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興國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興國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何興國於民國106年7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龍峰宮」前,向 莊英傑 索討欠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果,而當時正下著大雨、路面濕滑,莊英傑亦渾身酒氣,其客觀上可預見此時莊英傑如遭外力撞擊,可能會因酩酊酒醉、重心不穩後仰摔倒,而使人體要害頭部後腦直接撞擊地面而受嚴重傷害導致死亡之結果,惟其主觀上疏未預見上情,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莊英傑之臉部、腹部及上胸部捶打2、3下,莊英傑因重心不穩而後仰摔倒,頭部後腦直接撞擊地面,因而受有右上眼瞼瘀傷4.3×2.0公分、上胸壁中央部位一處瘀傷11×6公分、右胸壁外側一處弧形裂傷1.5×0.3公分、頭左後枕部一處擦傷4.5×3公分、下方頭部皮下出血7×4公分、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大腦左額葉前面挫傷出血,含一腦內血腫最大徑
8公分及腦室內出血等傷害,當場昏迷不醒,經送往岡山空軍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救,仍於106年7月22日下午3時33分許,因硬腦膜下腔出血,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莊英傑之姐 蘇莊麗霞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林雪萍 業已於106年11月5日死亡,有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足認該人已無傳喚到庭之可能。被告之辯護人雖否認證人林雪萍106年7月21日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然林雪萍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內容,係關於被告對被害人莊英傑為傷害行為並致其死亡之經過,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參以警詢過程,未見警方有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筆錄,林雪萍亦於筆錄上簽名捺印,又參諸證人林雪萍在警詢筆錄記載,其能認知被告之行為內容,顯係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指述,且觀諸其所述內容,並未違背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林雪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詢問時所為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證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被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有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之待證事實,依前揭規定,認為上開證據應屬適當,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興國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推被害人莊英傑致其倒地,頭部受創因而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僅係按壓被害人胸部及腹部、還有輕拍其臉,但並沒有毆打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於前揭時地因頭部撞擊地面,造成頭左後枕部一處擦
傷4.5×3公分、下方頭部皮下出血7×4公分、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大腦左額葉前面挫傷出血,含一腦內血腫最大徑8公分及腦室內出血等傷害當場昏迷不醒,經送往岡山空軍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救,於106年7月22日下午3時33分許,因硬腦膜下腔出血,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106年7月21日急診病歷、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6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9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600040080號函及檢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至18頁;相字卷第47至152頁、第166至176頁、第17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林雪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伊親眼目睹被告在廟前
徒手毆打被害人胸口、腹部2、3下還有臉部2、3下,然後被害人隨即後仰倒地,頭部撞擊水泥地面,便倒地不起了等情(見警卷第11頁、見相字卷第155頁),衡以證人林雪萍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恨嫌隙,為被告所自承,自無設詞虛構令被告入罪之理,而證人林雪萍證述被告有毆打被害人臉部、胸部等部位,亦與被害人身上有右上眼瞼瘀傷4.
3×2.0公分、上胸壁中央部位一處瘀傷11×6公分、右胸壁外側一處弧形裂傷1.5×0.3公分等傷勢之相驗結果相符,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9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600040080號函及檢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66至176頁、第178頁),足認證人林雪萍之上開證詞應屬實在,堪以採信。被告空言辯稱證人林雪萍距離案發現場很遠,無法清楚察看其與被害人間之互動,始誤認伊有毆打被害人;被害人身上傷勢可能是別人所致云云,顯是避重就輕之詞,實難採信。
㈢綜上事證。被害人後仰致其頭部撞擊水泥地面之原因係因受
被告毆打所致,並非係由被告推倒所致,已然明確。而被害人因遭被告毆擊跌倒致頭部撞擊水泥路面,造成其頭部硬腦膜下腔出血,續發中樞衰竭而致死,足見被告前述毆擊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之時,有無殺意為
斷,即被告在主觀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之預見與欲望。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被告所持之兇器、犯案之動機等,均為法院參考之重要資料,但並非唯一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且被告於案發前亦會請被害人販賣水果等情,已經被告陳明,可見被告與被害人應無任何深仇大恨,被告應無致被害人於死之動機及必要,佐以被告僅以徒手毆打被害人臉、胸、腹部等身體部位,顯見其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應堪認定。
㈤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
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行為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同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案發當時正下著大雨,地面濕滑,有案發現場照片可徵,且被告亦供承被害人臉色泛紅有酒氣,觀其說話及神情可知其喝得滿醉等語,而經毒物化學鑑定之結果,被害人送驗血液,亦檢出酒精152mg/dL之反應,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8月28日法醫毒字第10600040290號函及檢附之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0頁;本院聲羈卷第8頁;相字卷第163至164頁),俱徵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確已呈現酒醉現象,而有步態不穩,無法控制身體行止之情形。而常人於酒醉之後,行動與反應均較平時遲緩,且若又處於雨後地面濕滑之環境,徒手用力毆打該人之身體,此種傷害行為足以致使該人往後仰倒,頭部著地受傷,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不得諉為不知。足見被告客觀上應可預見被害人因其徒手毆打,可能致身體向後仰倒,頭部著地受傷,而造成腦部出血致死,其主觀上卻未預見及此,仍徒手推擊被害人身體受傷,終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被告自應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刑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再於98、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99年間分別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該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且其所稱「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據被告於警詢供稱趕緊叫旁邊的人叫救護車等語(見警卷第5頁),然經證人林雪萍於警詢證稱被告有請伊幫忙叫救護車,可是那時候伊已經聽到救護車的聲音了,所以就沒有幫忙打119,也不知道是何人報案及叫救護車的等語(見警卷第11頁),核以被告所稱請人幫忙叫救護車之時點係在其毆打被害人至癱軟無反應之後,參以警方係於106年7月21日15時30分許接獲報案,在高雄市○○區○○路○號(龍峰宮前)有打架案件等情(見警卷第4頁員警詢問),足見員警在被告毆打被害人時即已接獲報案而知悉有犯罪發生,並非因被告委請報案始知悉,且依員警到達上揭報案現場時,所發現被告攙扶頭部正在流血之被害人之客觀證據,已可合理懷疑被告係行為人,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於警詢陳稱推被害人胸部一下,被害人就跌倒摔在地上頭部撞倒地面等語,並不符合上開自首要件。辯護人主張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要件,委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1,500元之債務糾紛,竟萌生傷害犯意,並因而傷害被害人而造成被害人死亡,導致無可彌補之結果,且致被害人之家人因失去親人而身心蒙受重大痛苦,並破壞社會之安全秩序,足認其自制力欠佳,法治觀念薄弱,惟念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容見存有悔悟之心,且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無人須行扶養以及原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姚怡菁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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