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陸許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家陸許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陸許字第18號聲請人 莊鎮慶 相對人 陳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嗣因故不合,相對人乃對聲請人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而於一○二年一月十日,經大陸地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以(二○一二)文民初字第一三八五號民事判決准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茲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並未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僅提出上開大陸地后民事判決書及相關訴訟文書,相對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公證書為證。經本院函命聲請人於七日內,提出經認證之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之生效證明書,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開條文意旨,既然無法認定上開民事判決確屬「確定」民事判決,則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顯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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