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玉輔佐人即被告之女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明玉於民國105年6月17日16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其前方適有姚○○原應注意須行走在該路段劃設之人行道,卻亦疏未注意而沿同方向行走於同路段之路肩,致陳明玉閃避不及撞擊姚○○後背部,姚○○因而倒地並受有腹部挫傷併肝臟血腫、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雙側手肘及右小腿擦傷、肝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及低血容性休克、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嗣陳明玉於肇事後因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至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姚○○之○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交易字卷第6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撞到被害人姚○○,發現被害人時尚有一段距離,伊自己緊張,煞車過於用力方跌倒云云(詳交易卷第39頁)。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6月17日16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前方適有被害人沿方向行走於同路段路肩,被害人並於案發當日受有腹部挫傷併肝臟血腫、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雙側手肘及右小腿擦傷、肝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及低血容性休克、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姚○○、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余○○、證人即報案人鄭○○於警詢或偵查中證陳明確(詳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8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0張、 劉光雄 醫院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劉光雄醫院急診外科病歷0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月10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630110700號函暨所附救護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詳警一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29頁、第30頁、第33頁至第41頁;偵卷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外放之病歷資料卷全卷),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時未撞到被害人,被害人之上開傷勢非本件事故所致云云。惟查:
1.被害人於案發後經送醫救治,員警至醫院對其製作談話記錄時,其即向員警反應係因所騎乘之騎車壞掉改為步行,於上開肇事地點遭被告由後方騎車碰撞背部等情,經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偵卷第18頁反面),並有被害人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參(詳警一卷第20頁至第21頁),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被害人接受員警詢問之密錄器錄影光碟畫面屬實,有檢察官及本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詳偵卷第95頁及其反面、本院交易字卷第58頁)。另被害人於案發後亦係向到場救治之救護人員及在場之報案人鄭○○分別反應係遭機車碰撞等情,亦經證人即報案人於偵查中證述纂詳(詳偵卷第83頁),且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月10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630110700號函暨所附救護紀錄表可參(詳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基此,被害人自案發當下於案發現場,乃至嗣後經送往醫院救治時,均向救護人員、報案人亦或員警反應係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方碰撞,是其所述前後一致,已可認具備相當之可信度。
2.再者,被害人於案發時係坐在案發現場地上,被告則昏迷趴在其所騎乘之機車旁,員警及救護人員獲報到場後,先將被害人送往劉光雄醫院救治,並經診斷受有腹部挫傷併肝臟血腫、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雙側手肘及右小腿擦傷之傷勢,且因劉光雄醫院判斷被害人病情危急,再轉診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而經診斷另受有肝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及低血容性休克、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等情,亦經證人即報案人於偵查中證陳在卷(詳偵卷第83頁),且有現場照片2張、劉光雄醫院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劉光雄醫院急診外科病歷0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詳警一卷第25頁、第30頁、第33頁至第41頁;偵卷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外放之病歷資料卷全卷);且被害人於案發時所受之上開傷勢,已無法正常行走乙節,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15日高總管字第1073400195號函附卷可稽(詳本院交易卷第30頁)。依上開案發後之現場情狀及被害人嗣後就醫情形,可見被害人係於事故發生後即癱坐於案發現場未離去,亦無法正常行走,經救護人員到場後旋即經送醫救治,是已先可排除被害人係事故發生後方受傷。又倘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傷勢並非本件事故所致,而係於事故發生前即受傷,則依上開醫院之診斷結果,其於事故發生當時理應無法行走於上開路段路肩。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其騎乘機車看到被害人時,被害人行走正常無訛(詳本院交易卷第39頁),是亦可據此推知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並未受有本件傷勢。再者倘被害人並非遭受外力衝擊傾倒,而僅係驚嚇坐倒,又豈可能受有上開多處擦傷甚至骨折、內臟撕裂傷,而須緊急轉診至教學醫院治療之嚴重傷勢。準此,被害人上開向報案人與到場員警之陳述應認屬實,其應係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自後方撞擊背部,方受有前揭傷勢,被告此部辯解尚非可採。
3.至於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姚○○雖爭執被害人於案發後2月之000年0月00日00時00分許死亡,應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⑴被害人於上揭時間,因肝癌併嚴重肝衰竭不治死亡等情,固
有死亡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然被害人於105年6月17日事故發生後同日即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於同年7月20日出院,復於同年8月22日再次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於同年
0月00日00時00分許死亡;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與病歷資料可參(詳警一卷第32頁至第33頁、資料卷)。
顯示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後,曾出院返家月餘,始再進入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後方不治死亡。則其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已非無疑。
⑵且本件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被害人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①死者在車禍前即患有肝臟腫瘤多年接受治療、前列腺腫瘤4公分直徑(車禍後發現並證實為前列腺癌,支持車禍時即存在)、於左側輸尿管腫瘤侵犯併發左側水腎(車禍後發現,支持車禍時即存在)。②車禍後主要傷勢為骨折與肝臟破裂,死者雖因上述病情仍於住院33日痊癒出院,此時車禍之傷勢與車禍有中止因果關係之可能性。③後續住院(105年8月23日至28日共住院6日)均與肝癌及前列腺癌併發尿道感染、急性腎絲球腎炎,嚴重血管內凝血功能不全症,因尿性敗血症、菌血症,併導致發炎性內膜炎死亡,其肝硬化合併有肝腦病變,因敗血症而加劇病情,死亡前併有大量吐血死亡,即後期死亡之前之病情均與車禍造成之股骨骨折及肝臟破裂無關,而與癌症惡性體質較相關。綜合研判車禍與死亡應無直接關係」。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3月29日法醫理字第10600011600號函所附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證(詳偵卷第87頁至第92頁),已顯見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患有肝癌,其上開於000年0月00日再次住院之病情與事故發生時所受傷勢無涉,其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間並無必然關聯。
⑶何況本院針對被害人之上開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之關聯,再
函詢被害人就醫之高雄榮民總醫院,經函覆略以:①病患於
105年6月17日(即本件案發時)因腹內出血及右側股骨骨折,由外院轉入,其當時所受傷勢無法正常行走。②該次所受肝臟撕裂傷及腹內出血已治療完畢。③病患6月所受之傷勢與8月感染性心內膜炎暨肝癌及嚴重肝衰竭無直接因果關係;6月所受之傷勢為外傷導致,8月住院及死亡則因本身內科疾病導致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15日高總管字第1073400195號函附卷可稽(詳交易卷第30頁),益徵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業經治療完畢,其嗣後再次住院係因其本身患有肝癌之故。是本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確有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㈢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針對事故發生前之情形供稱:看到被害人時還有一段距離,被害人沒有擋到伊;當時車速只有20、30公里,前方並無任何障礙物,視線都看的清楚等語(詳交易卷第39頁至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另就此節補充稱:遠遠就看到被害人在伊行駛路線之右前方,是到距離3至4公尺時左右才看到被害人突然出來,當時被害人是要由馬路往人行道方向即伊之右方走等語(詳交易卷第69頁至第70頁)。綜觀被告之上開供述,可見其於案發時車速緩慢,前方視線無障礙,並於相當距離外即發現被害人位處其右前方,被害人行走之方向亦非突然阻擋於被告行駛路線之前方,顯示被告不僅有充分時間注意到被害人,亦有充分之空間於注意到被害人後採取必要之煞停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以本件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27頁),憑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再參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1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佐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對於車前狀況伊是有一點疏忽等語(詳交易卷第71頁),堪信被告本件駕駛行為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又倘被告於案發時確實履行其上開注意義務,衡情亦應不致撞擊被害人,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勢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又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亦訂有明文。本件案發地點係設有紅磚人行道之道路乙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詳警一卷第25頁至第29頁),是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原應行走於該人行道上,詎其未注意及此而行走於本件案發路段之路肩,致本件事故發生,足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一情,尚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再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刑事訴訟之本質,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自己犯罪,是自首者於自首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經員警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人一節,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詳警卷第24頁)。可見員警至醫院處理本件事故時,應尚未知悉本件肇事者之確切身份,嗣至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即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肇事人。又被告自本案發生後業已到庭接受應訊而接受裁判,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其並未確實撞擊被害人等語(詳偵卷第21頁、交易卷第71頁),然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仍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再佐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本件被告有自首之情事亦表示不爭執等語(詳交易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沿上揭路段行駛時,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措施,撞擊行走於其前方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腹部挫傷併肝臟血腫、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雙側手肘及右小腿擦傷、肝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及低血容性休克、右側股骨骨折,傷勢實屬嚴重。再酌以被告於犯後堅詞否認撞及被害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終能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逾0旬,其騎乘機車上路之反應能力本應較為遲緩,況其上開過失亦非肇事之唯一原因,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中尚有前述之與有過失;再衡酌被告近30年內均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衡被告自承其不識字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業,每月收入約新台幣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其他親屬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詳本院易字卷第70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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