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宇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06年11月10日106年度交簡字第19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7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石宇文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石宇文未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月11日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環湖路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呂建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張簡雅 ,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石宇文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強行右轉,且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呂建甫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呂建甫、張簡雅因而人車倒地,呂建甫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1.5公分、右足拇趾脫臼、多處擦傷之傷害;張簡雅因而則受有鼻骨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1.5公分、4.5公分、右側鎖骨骨折、身體多處擦傷等之傷害。嗣石宇文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呂建甫、張簡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上開關於一造缺席判決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石宇文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之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9頁、第50頁、第5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因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為求與前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亦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43頁】,且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而被告已經本院合法通知到庭而賦予其聲明異議之機會,然仍未到庭而未對上揭屬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將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另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石宇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
偵卷第21頁、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建甫、張簡雅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5至17頁、偵卷第11頁】,復有被告、告訴人呂建甫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告訴人呂建甫、張簡雅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現場照片25張、告訴人呂建甫、張簡雅提出之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2頁、第8至9頁、第13至14頁、第18至19頁、第20頁、第21至25頁、第29至33頁、院卷第12至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六
、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6頁】,惟上開規定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委為不知,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2頁】,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行駛於快車道上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令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呂建甫所騎乘上開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呂建甫、張簡雅人車倒地受傷,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呂建甫、張簡雅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前述傷害,有上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4頁、第18至19頁】,故告訴人呂建甫、張簡雅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又本件案發之事故現場路段速限為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佐【見警卷第22頁】,而告訴人呂建甫於案發後固曾向到場員警表示其案發時速約65至70公里,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9頁】,惟其嗣於警詢時供稱其車速約40公里【見警卷第11頁】,就其於案發之際騎車時速之供述前後不一,且酌以告訴人呂建甫正在騎車行進中,衡情自無可能緊盯機車時速表,已難單憑告訴人呂建甫於案發後向警方所為之上開陳述,即認其有超速行駛之違規,復觀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無煞車痕可資判斷告訴人呂建甫於案發時之行車速度,再酌以告訴人張簡雅於警詢時亦證稱告訴人呂建甫之車速僅約30至40公里【見警卷第17頁】,是難認告訴人呂建甫就本件事故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㈣末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
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請求就本案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針對告訴人呂建甫就本件事故同有超速之過失部分鑑定,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係依據本案卷證判斷肇事者之過失責任,此為本院職務上已悉之事,而本院業依卷內資料認定告訴人呂建甫就本件事故應無違規超速之過失,業如前述,是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1/2;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1/2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
8號判決參照)。被告未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乙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頁、第36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就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本件交通事故部分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原審函知、電詢及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分則加重規定【見簡卷第10頁、第13頁、院卷第41頁】,而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呂建甫、張簡雅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而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駛上開車輛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6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上路、就本案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呂建甫、張簡雅之傷勢程度及所受損害、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為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本件係因被告於禁止右轉處逕行右轉,且於右轉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呂建甫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且告訴人呂建甫、張簡雅因本案車禍,分別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1.5公分、右足拇指脫臼、多處擦傷及鼻骨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1.5公分、4.5公分、右鎖鎖骨骨折、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其身體及心靈所受傷害程度匪淺,復參以告訴人張簡雅甚至受有「鼻骨骨折」、「右鎖骨骨折」之傷害,其身心定受相當痛楚,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或為其他積極賠償情事,基此,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依上開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等情事而為綜合全面之斟酌,堪認原審就本件所宣告之刑,與同等行為於司法機關所受一般、普遍之評價程度,並非相當,實屬過輕,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有所失入,當非法之持平,難認允當,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有合
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而行至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行駛於案發處之快車道車輛不得右轉彎,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呂建甫、張簡雅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未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高中肄業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黃三友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卷證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0849200號卷,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747號卷,稱偵卷;││三、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986號卷,稱交簡卷;││四、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卷,稱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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