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42號原告百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華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複代理人 張錦春 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艷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峰
陳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展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叁佰捌拾玖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十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蔚山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郭文艷,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經濟部民國107年2月8日經授商字第1070101512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7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即執行債權人主張,執行債務人展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源公司)就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184,027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就此法律關係之私法上地位即有不明,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其訴有確認利益,應甚明確。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執行債權人主張,執行債務人展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源公司)就被告有新臺幣(下同)1,184,027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聲請對展源公司告知訴訟(本院卷第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債務人展源公司積欠原告貨款1,310,149元,嗣原告對展源公司起訴請求給付貨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獲有126,122元之清償,是展源公司尚積欠原告1,184,027元。原告復執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向鈞院對展源公司為假扣押執行,聲請扣押展源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惟被告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稱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嗣展源公司向原告表示被告尚積欠保留款865,489元及106年4月應計價未計價之工程款1,502,695元,合計2,368,184元,原告乃聲請執行扣押展源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債權,被告則聲明異議稱債務人之工程保留款現僅有842,389元。惟被告於收取命令核發後又異議稱該部分金額因施工尚有爭議,至今尚未完工驗收,須待完工驗收結算後,方能支付。被告前後陳稱不一,原告認為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提出被證2至被證10之證物,僅係催促展源公司履行施工進度,縱展源公司有施工進度遲延,並未有被告所稱得終止承攬契約之證據存在,是被告與展源公司間承攬關係仍屬存在。被證14之會議內容並無提及解約之情,縱已解約,亦無損害賠償之約定。又展源公司均係依其所完成之施工進度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則被告就展源公司未完成之工程發包予第三人續為完成並給付工程款,自無任何損害可言。又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3為其自列之費用支出明細,是否有此支出,已有可疑,無法證明與展源公司所承攬之工程有何關係,另被證16、17、18之統一發票,亦不能證明與展源公司所承攬之工程有何關連。故被告主張其另行就展源公司原承攬給排水工程項目支出17,506,555元,並受有額外支出1,961,105元之損害,而主張抵銷云云,即無所據。
2、被告所提被證11號「廠商施工請款作業流程」,固有規定廠商即展源公司向被告請須檢附「工程估驗計價單」,惟工程估驗計價單僅係在每月15日估驗工程進度向被告請款數額之手續而已,並非由展源公司單方製作即得由被告付款,仍尚須會同被告為之,如已完成施作,被告即有依承攬關係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毋待工程估驗計價單之提出。縱展源公司未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單亦僅生應給付工程款數額究為多少而已之問題。另被告主張與展源公司契約終止後尚有15,545,450元工程未完成,則展源公司對被告應有工程款債權1,887,501元存在(計算式:已完成工程金額:合約金額32,978,400-未完成工程金額15,545,450=17,432,950。已完成工程金額17,432,950-已領金額15,545,449=1,887,501)。
(三)並聲明:確認原告之債務人展源公司對被告有1,184,027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承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擴遷辦公廳舍及檔證大樓新建工程(水電工程),於105年9月29日將上開工程中給排水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展源公司承攬,雙方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及設備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惟展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期間屢次遲延,進度落後,被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6年4月5日與展源公司之人員召開會議商討合約終止後續工程應如何進行之具體事項。展源公司於106年3月20日起即未再提出估驗計價資料,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及被證11之廠商施工請款作業流程,展源公司未能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單、發票等資料,被告無從確認展源公司所完成之工程項目進度、施工項目及施工相片是否相符,更無從確認工程款金額。原告僅憑展源公司片面聲明,空言泛稱展源公司對被告106年4月應計價未計價工程款金額1,502,695元,實屬無據。又終止契約時,展源公司已完成工程之金額為15,545,44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14,703,060元後,尚餘工程保留款金額為842,389元。又被告為完成展源公司終止契約後剩餘之工程,迄至106年9月26日止,業已支出17,506,555元,已超出系爭契約終止時,剩餘未完成之工程款15,545,450元,致被告受有1,961,105元之損害,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向展源公司請求,並就所受損害主張抵銷,故被告已無積欠展源公司任何款項。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對訴外人展源公司有貨款金額1,184,027元尚未受償,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確定(原證4)。
(二)被告承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擴遷辦公廳舍及檔證大樓新建工程(水電工程),於105年9月29日將水電工程中給排水設備工程部分(即系爭工程)交由展源公司承攬,被告並與展源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有數次發文紀錄給展源公司表示其承攬系爭工程期間工程屢次遲延,並多次落後(參被證2至8以及被證10)可稽。
(三)被告迄至106年5月19日止已給付受告知人展源公司之工程款為14,703,060元,受告知人展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金額為15,545,449元。合約保留款須待系爭承攬工程完成驗收無虞後方無息支付給展源公司(被證1)。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展源公司對被告尚有106年4月應計價未計價工程款1,502,695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展源公司對被告尚有106年4月應計價未計價工程款1,502,695元之債權存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就此,原告係提出原證5展源公司所出具予原告之系爭工程工程款債權說明資料(見本院卷第16頁)以為證明。然上開說明資料係展源公司自行片面所為之陳述,並無相關證據佐證以實其說;且展源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是尚有無該工程款債權之存在,顯有相當之實質利害關係,則展源公司是否能摒除其自身利害關係之考量,而為完全真實之陳述,顯有疑義;故自難僅以上開說明資料,即認展源公司對被告尚有106年4月應計價未計價工程款1,502,695元之債權存在。而原告又未能再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展源公司對被告尚有106年4月應計價未計價工程款1,502,695元之債權存在,並無可採。
2、原告復主張依被告自承契約終止後尚有15,545,450元工程未完成,而系爭工程原契約金額為32,978,400元,依此計算已完成工程金額應為17,432,950元(32,978,400-15,545,450=17,432,950),扣除展源公司已領金額15,545,449元,則展源公司對被告應有工程款債權1,887,501元(17,432,950-15,545,449=1,887,501)存在云云。惟查,被告所稱系爭工程終止契約後尚有工程款15,545,449元(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後稱金額為15,545,450元,見本院卷第207頁;前後金額相差1元,應屬誤繕)未施作完畢,係提出被證15付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而觀之被證15之付款明細可知,該附表係統計計算被告已給付予展源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金額,及展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金額,是該附表係對展源公司已完成工程款金額之計算,並非對未完成工程款金額之計算(未完成工程款金額之計算:應以原契約總價扣除已完成工程款金額)。是依上開附表計算,展源公司已完成工程款金額為15,545,449元,復有統一發票及付款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4至224頁),堪可信實。又原契約工程款合計金額為32,978,400元(含稅,(10,920,843+20,487,157)×1.05=32,978,400,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2頁反面),則依此計算,展源公司未完成工程款金額應為17,432,951元(32,978,400-15,545,449=17,432,951)。是被告顯然係將系爭工程已完成工程款金額,誤認為未完成工程款金額。則原告以被告所誤認之未完成工程款金額(實際應為已完成工程款金額),作為計算展源公司已完成工程款之金額,並主張展源公司對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1,887,501元存在,自無可採。
(二)被告請求展源公司給付其另行委由其他承商施作展源公司未完成施作之工作,所生之價差損失1,961,105元,並以之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
1、被告主張因展源公司工程屢次遲延,進度落後,被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6年4月5日與展源公司之人員召開會議商討合約終止後續工程應如何進行之具體事項云云。按契約之「解除」或「終止」,均在使法律關係歸於消滅,僅前者有溯及的效力,後者則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惟其屬法律用語,故當事人欲消滅法律關係,而稱解除或終止云者,其真意為何,自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之兩造於106年4月5日所召開之會議主題名稱為「桃園地院案給排水大同與展源『協議解約』」(見本院卷第76頁),復觀之該次會議內容記載:「1.大同原發包展源金額加上未來業主核定1/2工期數量,作為大同與展源全案總金額的基準。2.針對未完成工作,大同直接進行發包,展源已經洽談完成設備廠商/施工廠商,展源提供所有資料給大同,大同比照展源與其下包議價之金額,直接發包給展源下包商。3.辦公大樓廁所馬桶相關排水配管,4F以下增加成本由大同吸收,4F以上增加成本由展源吸收。4.辦公大樓水汴頭工程行施工金額,以3/20為分界,3/20前由展源直接付款于水汴頭工程行,3/21後由大同付款給水汴頭工程行,相關金額計入全案施工總成本。5.展源需提供4/5前已進場設備及銷售出廠證明。」(見本院卷第76頁),是該次會議主題名稱已明確記載,被告與展源公司係就系爭工程協議辦理解約,且協議以被告發包予展源公司之契約金額,加上未來業主所核定工程一半數量,作為系爭工程全案總金額的基準;並對於後續未完成工作,則由被告比照展源公司與其下包商之議價金額,直接發包給展源公司下包商進行施工。是被告並未否認展源公司已履行部分之契約效力,且被告亦未主張展源公司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應返還已支付之全部工程款,堪認該次會議名稱協議解除契約用語,真意應為終止契約之意,足認系爭契約應業經被告與展源公司協議而合意終止契約。故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所終止云云,自無可採。
2、系爭契約業經被告與展源公司所合意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請求展源公司給付其另委由其他承商施作未完成工作,所生之價差損失,即難認有據。又被告與展源公司已於上開會議中達成協議,對於後續未完成工作,將由被告比照展源公司與其下包商之議價金額,直接發包給展源公司下包商進行施工。衡諸一般工程常情,上包商為取一定之利潤及管理等費用,其所發包予下包商施作工項之價格,應會低於其向業主所承攬施作工項之價格,是展源公司發包予下包商施作工項之價格,應會低於被告發包予展源公司之價格。而被告與展源公司既已協議,被告係比照展源公司與其下包商之議價金額,直接發包給展源公司之下包商進行後續未完成工作之施作,是被告後續所發包給展源公司下包商施作工項之價格,應會低於被告發包予展源公司之價格,換言之,被告另行發包予下包商施作後續未完成工作所支出費用,應會低於其原應給付予展源公司之費用,故被告另委由下包商施作未完成之工作,難認有額外增加價差之損失。再者,觀之被告所提出原證7之請款驗收審核表及統一發票,並未檢附各下包承商之完整契約及請款等文件,並無法證明與展源公司後續所需施作之未完成工作有關,且該等費用有諸多屬通信器材、弱電工程、結構補強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30至137、141、164至167、169、171、180頁),亦與展源公司所施作系爭工程之給排水工作項目無關,則於扣除上開通信器材、弱電工程、結構補強工程款後,被告所支出之金額為15,542,612元(17,506,555-12,099-195,530-311,847-98,209-247,496-7,496-238,991-81,081-84,200-87,318-60,809-0,809-65,489-49,896-71,726-59,252-71,726-228,274=15,542,612),並未逾展源公司未完成工程款之金額17,432,951元,故被告並未受有額外增加支出費用之損害。故被告請求展源公司給付其另行委由其他承商施作展源公司未完成施作之工作,所生之價差損失1,961,105元,並以之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尚有系爭工程之保留款842,389元未給付予展源公司(本院店21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展源公司對被告並無106年4月應計價未計價工程款1,502,695元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又被告對展源公司所為之上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亦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展源公司對被告有842,389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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