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宏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93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美香書記官黃盈菁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宏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叁包(含包裝袋共叁只,驗前淨重共零點捌零公克,驗後淨重共零點捌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肆叁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肆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宏政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38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28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207室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然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高雄市崗山仔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1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分別施用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共叁只,驗前淨重共0.80公克,驗後淨重共0.8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0.432公克,驗後淨重0.422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後,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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