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華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華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謝華忠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並未造成實害,對社會法益之侵害性尚低,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本次犯罪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末兼衡其貧寒之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被告 謝華忠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華忠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於民國102年7月2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安路附近之某雜貨店內飲用摻有啤酒之保力達藥酒2杯,因飲用酒類逾量,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安路與頂明路口前,因未載安全帽且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檢,而於同日19時44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0.51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華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華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檢察官李宜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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