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彙喬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2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彙喬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商標衣服參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彙喬明知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之雙C交疊商標,乃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於指定之各種衣服而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專用期限至民國107年3月31日),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於102年7月8日17時許,在其所承租之「一德夜市」攤位(「一德夜市」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與一德路口),陳列仿冒前述商標之衣服,並擬供不特定消費者詢價、購買。嗣員警於同日19時55分許,在前述攤位扣得仿冒商標衣服3件,乃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王彙喬之陳述。
2.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扣押經過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
3.扣案之仿冒商標衣服3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2年7月8日17時許起迄為警查獲止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夜市攤位為之,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四、本院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花費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並企圖藉以牟利,誠有不該。惟念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尚非素行不佳之人,並業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且已勉力籌款履行雙方和解條件,有和解書、收款證明單各1份、存款憑條2紙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彌補商標權人損害之真意。再斟以被告違犯本案之犯罪手法、期間,及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高職肄業、以擺攤維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且犯後業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勉力籌款履行雙方和解條件,俱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扣案之仿冒商標衣服3件,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罪所陳述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