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5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芳裕具保人沈晉德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重利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晉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沈晉德因被告許芳裕犯重利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刑保字第00000000號)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被告犯重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2萬元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聲請人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且拘提無著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執行拘提機關拘提未獲之報告書在卷可稽。另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仍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亦有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具保人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