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982號
102年度易字第35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佳宜選任辯護人張家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720號)、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6275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627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佳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468號、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485號及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48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給付方法,履行調解內容。
犯罪事實
一、邱佳宜原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多娜日韓童裝」之負責人,以販售童裝及兼以向門市購買iPhone、iPad等產品再行轉售賺取差價為業。邱佳宜明知已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邱佳宜自101年3月間某日起,陸續至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德誼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霖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霖源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05室之「臺中NOVA2店」,自稱為「湯小姐」,以現金付款方式,向店員 徐千浩 大量購買iPhone4S手機及iPad2平板電腦,在短時間消費額度即高達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以取信於徐千浩及霖源公司,致徐千浩及霖源公司誤信其有清償貨款之能力。邱佳宜見時機成熟,竟自101年4月9日起,陸續向徐千浩表示:希望可以付部分訂金取走所有貨品,保證過幾天即可結清貨款等語。徐千浩因見邱佳宜先前已向其門市購買大量3C商品,已累積大量且良好之消費紀錄,致徐千浩、霖源公司陷於錯誤,誤信邱佳宜有支付能力,遂同意邱佳宜先行積欠貨款,並陸續交付iPhone4S-16G手機46支、iPhone4S-32G手機30支,iPad3-16G平板電腦26台,共計價值207萬5200元,惟迄至101年4月底某日止,邱佳宜竟僅清償19萬4100元之貨款,嗣後即拒不給付上開貨款,霖源公司始知受騙,並使霖源公司受有188萬1100元之損失。邱佳宜接續前揭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自101年5月31日起,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業務 王惠菁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至霖源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樓「臺中誠品綠園道旗艦店」(下稱:臺中誠品店),陸續向店員 鄭湘 霓表示老闆娘邱佳宜請伊至門市購買iPhone4S手機等3C商品,並以現金支付之方式,購買iPhone4S手機等3C商品7次共100萬元,以使店員 鄭湘霓 及霖源公司誤信其有清償貨款之能力。邱佳宜見時機成熟,竟自101年6月7日起,再以上述相同方式,請不知情之王惠菁向鄭湘霓所服務之霖源公司臺中誠品店購買iPhone4S手機等3C商品,並向鄭湘霓表示老闆娘邱佳宜希望可以付部分訂金先取走所有貨品,等老闆娘邱佳宜於6月8日將貨品於烏日高鐵站交貨後,即可結清貨款等語。
鄭湘霓因見邱佳宜先前委請不知情之王惠菁向其門市購買大量3C商品,已累積大量且良好之消費紀錄,致鄭湘霓及霖源公司陷於錯誤,誤信邱佳宜有支付能力,遂同意邱佳宜先行積欠貨款,將其所需商品交由不知情之王惠菁先行帶走並交給邱佳宜,邱佳宜共詐得iPhone4S-32G手機17支,共計價值43萬1800元,惟迄今僅清償6萬6800元之貨款,嗣後即拒不給付上開貨款,霖源公司始知受騙,並使霖源公司受有36萬5000元之損失(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自101年4月25日起,自稱為「 林佳宜 」,至德誼公司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臺中SOGO廣三Apple旗艦店」(下稱:臺中SOGO店),向店員 蔡博勳 以現金付款之方式,大量購買iPhone4S手機等3C產品,致店員蔡博勳及德誼公司誤信其有清償貨款之能力。邱佳宜見已取得店員蔡博勳之信任,竟自101年5月24日起,向蔡博勳表示:希望可以付部分訂金取走所有產品,保證過幾天即可結清貨款等語。蔡博勳因見邱佳宜先前已向其門市購買大量3C商品,已累積大量且良好之消費紀錄,致蔡博勳及德誼公司陷於錯誤,誤信邱佳宜有支付能力,遂同意邱佳宜先行積欠貨款,共詐得iPhone4S-32G手機32支、NewiPad-16G平板電腦10台,共計價值97萬1000元,惟迄至101年5月底某日止,邱佳宜竟僅清償3萬元之貨款,德誼公司始知受騙,並使德誼公司受有94萬1000元之損失(下稱犯罪事實二)。
二、案經告訴人德誼公司、霖源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 黃祺珍 ,及告訴人德誼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 尤淳郁 ,及告訴人鄭湘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2頁反面、第156頁反面),核與證人黃祺珍於警詢及偵查時結證情節(警卷第7至11頁、第47至53頁、101年度偵字第17720號卷第91至91頁反面、第271至271頁反面)、證人 王蕙菁 於警詢及偵查時結證情節(警卷第13至17頁、第41至45頁、101年度偵字第17720號卷第93至93頁反面、第173至173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16275號卷第244至246頁反面)、證人鄭湘霓於警詢及偵查、準備程序時結證情節(警卷第63至69頁、101年度偵字第16275號卷第149頁反面至150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982號卷一第34頁反面至38頁)、證人徐千浩於偵查、審理時結證情節(101年度偵字第16275號卷第149至149反、第151頁、102年度易字第2982號卷二第35至47頁反面、第62至62頁反面)、證人蔡博勳於偵查、審理時結證情節(101年度偵字第16275號卷第150至150頁反面、102年度易字第2982號卷二第50至62頁),並有LINKWLL成交單、DE成交單、 周侑德 提出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往來簡訊紀錄、證人徐千浩與被告之往來簡訊紀錄、證人蔡博勳與被告之往來簡訊紀錄、證人鄭湘霓與證人王惠菁往來之簡訊紀錄、借據2紙、臺中NOVA2店、臺中誠品店、臺中SOGO店沖銷紀錄(警卷第27至31頁、101年度偵字第17720號卷第103至119頁、101年度偵字第16275號卷第29至99頁反面、第101至103頁、第106至126頁、第104至105頁、102年度易字第2982號卷第104頁)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王蕙菁至臺中誠品店領取手機,為間接正犯。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被告基於單一詐騙告訴人霖源公司並使之交付商品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告訴人霖源公司接續實施詐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多次詐欺,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竟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損及霖源、德誼公司之財產利益,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高職畢業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982號卷二,第152頁反面)核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霖源公司、德誼公司及鄭湘霓達成調解,有卷附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485號、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486號及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46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982號卷一,第206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982號卷二,第145-148頁),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可,且被告已分別於103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2日,分別匯款1萬5000元至告訴人德誼公司銀行帳戶,及103年11月20日、同月21日、同年12月22日,共計匯款6萬元至告訴人霖源公司銀行帳戶,且已給付告訴人鄭湘霓15萬元,有卷附被告提出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新銀行轉帳收據、被告銀行帳戶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存入憑條、告訴人鄭湘霓元大銀行金門分行之存摺封面及帳戶明細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可資佐憑,復參酌告訴人德誼公司及霖源公司103年11月11日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982號卷二,第140頁)及本院103年11月18日審理期日就刑度表示之意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982號卷二,第157頁)等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告訴人霖源公司、德誼公司及鄭湘霓等人調解成立條件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期間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參酌告訴人德誼公司及霖源公司於本院103年11月11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982號卷二,第140頁)之請求,將被告與告訴人霖源公司、德誼公司及鄭湘霓所調解成立之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468號、4485號、4486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引為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告訴人霖源公司、德誼公司及鄭湘霓損害賠償金額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亦一併督促被告注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