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靜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57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靜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梁靜雯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梁靜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1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 鍾依臻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鎮○街○○號之服飾店前,徒手竊取該店外吊掛展示之紅色長方形皮包1個得手後,再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嗣鍾依臻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梁靜雯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鍾依臻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
四、核被告梁靜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鍾依臻成立民事調解賠償損害完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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