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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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滄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1月21日所為之105年度苗簡字第8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滄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滄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0年9月間某日,與其兄 陳滄溟 (另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前往 蘇忠雄 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之常春企業社,向蘇忠雄佯稱有馬桶工廠的廢五金欲出售,致蘇忠雄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24日、28日,各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陳滄煥,詎陳滄煥取得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蘇忠雄始知受騙。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陳滄煥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正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5年度易字第359號卷第58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滄溟、蘇忠雄、 林寬裕 於警詢、偵訊中,證人蘇余秀蘭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32、43頁、54頁反面、55、65、66、68、118頁),並有被告簽名、蓋指紋之取得款項收據、苗栗縣政府104年8月17日府商工字第1040167990號函暨工廠登記資料各1份卷可稽(見偵卷第
57、79至106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單一詐欺犯意,致被害人蘇忠雄陷於錯誤,先後騙取被害人2次各交付5萬元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之被害人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8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輕,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
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之量刑,已審酌被告向被害人蘇忠雄騙取現金共10萬元,其所為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並破壞社會人際互信基礎,復考量被告雖於105年9月13日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然尚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曾有詐欺前科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綜合考量,既不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過輕之違法,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應無理由。
㈢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於判決時,被告並未履行任何賠償,故就被告本案詐欺所得之10萬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履行1萬元之賠償(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56頁正面),且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本案應諭知之沒收金額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有可議,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業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應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向被害人蘇忠雄佯稱有廢五金欲出售,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騙取被害人所有現金共10萬元,其所為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並破壞社會人際互信基礎,實不足取,犯後坦承犯行,雖於
105年9月13日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05年苗司小調字第207號調解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105年度苗簡字第80
0號卷第22頁),然被告犯後僅履行賠償1萬元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2萬5千元、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本案中被告犯罪所得為10萬,其中已賠償告訴人之1萬元自不需諭知沒收,而尚未賠償之9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永安
法官賴映岑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