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沈炎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0月28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縣○○鄉○○街之友人 楊政義 住處大樓遊樂區,與訴外人丙○○、告訴人甲○○等人飲酒,席間因故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被告不滿告訴人持酒瓶作勢歐擊,當場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方式與告訴人甲○○拉扯,進而搶下告訴人甲○○手持酒瓶後,即以該酒瓶歐擊告訴人甲○○之頭臉部,致告訴人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深部撕裂傷併顏面神經損傷等傷害,進而致告訴人甲○○受有左臉顏面神經斷裂之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685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上開傷部,固經醫師施行傷口及肌肉縫合手術,惟其左臉頰部之顏面神經則因斷裂,致其左側臉部無法表達笑容,且受傷後近半年仍無法痊癒,顯已達於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經查,本件關於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是否屬於身體或健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乙節,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認﹕「鑑定經過﹕...㈢面神經為12對神經之第7對,主司臉部肌肉之運動功能,屬於周邊神經,由醫學經驗法則及醫學知識研判,一般周邊運動神經之髓鞘神經為具有再生及復原能力,但一般需要1-2年之復原期。鑑定研判結果﹕...二、傷者確有臉面神經損傷,並於97年10月28日接受面神經接合術。面神經為第7對腦神經具再生能力,可待1、2年復原期間後洽教學醫院神經內科評估有無明顯咀嚼功能致達影響正常生活機能以為評定有無可能為重大傷害之依據」,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8月31日法醫理字第0980003381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是本件告訴人甲○○雖有上述顏面神經之傷害,惟其受損之神經仍具有再生及復原能力,亦即告訴人甲○○所受之顏面神經傷害,待時間之經過,非無復原之可能。另雖告訴人甲○○之左側臉部於微笑時其外觀受有影響,但此尚未達對其身體或健康已有重大影響之程度。綜上事證,本件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尚非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而屬普通傷害之範疇。
四、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提起公訴,惟本院認被告僅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已如前述,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諭知被告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自無變更法條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4636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甲○○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後,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頁),揆諸上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黃建都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