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22號自訴人辛○○
甲○○自訴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被告丙○○
丁○○戊○○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戊○○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丁○○、戊○○於民國97年2月18日,寄發「
致集義公司全體股東公開函Ⅲ」予集義公司各股東,其內容顯有誹謗自訴人辛○○、甲○○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㈡該函內容記載:
⒈「臺南縣○○鄉○○段570、572-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
蕭董 ㄟ意圖循臺南市○○段○○○○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案之模式,再度向全體股東騙取20%董監事酬勞金,及將失聯股東或股東因繼承文件不齊全而無法領取之補償費中飽私囊,而刻意隱瞞真相,扭曲事實,混淆視聽,欺騙股東…」⒉「全係蕭董ㄟ爭功諉過,而刻意扭曲事實,混淆視聽,欺
騙全體股東,抹黑股東丙○○」⒊「…惟蕭董ㄟ意圖爭功諉過,及再度向股東騙取20%酬勞
金,並將行蹤不明之原始股東及部分股東因相關繼承證明文件不齊全而無法領取之補償費再度中飽私囊…以便再度藉口為『酬謝相關民代』,而向股東騙取20%酬勞金。(蕭董ㄟ!麥擱欺騙股東啦!)」⒋「…(恭喜喔!蕭董ㄟ可以再藉機向股東騙取20%董監事
酬勞金,及將無法發放之剩餘補償費中飽私囊。)」⒌「但蕭董ㄟ之『騙術』再高明,也比不上『聰明』的全體
股東」⒍惟查:自訴人辛○○並無⑴「向全體股東騙取20%董監事
酬勞金,及將失聯股東或股東因繼承文件不齊全而無法領取之補償費中飽私囊,而刻意隱瞞真相,扭曲事實,混淆視聽,欺騙股東…」之任何行為及作為⑵自訴人辛○○擔任集義公司董事長之職,係為全體股東之利益處理事務,並無任何欺騙股東或中飽私囊之行為⑶被告等人於該函內容一再指摘自訴人辛○○欺騙股東、騙術高明,及中飽私囊等等不實之指控,均已足以嚴重毀損自訴人辛○○之名譽。
㈢該函內容記載:
⒈「…顯然蕭董ㄟ或因私人交情或利益,而有假公濟私利用
公司資金捐贈立委候選人之虞」⒉「…(好佳在)市政府並沒有接受。(因金額太大,又恐
涉利益交換,市長大人驚卡著代誌)」⒊「…全被蕭董ㄟ取走。足見蕭董ㄟ除了對股東『吃夠夠』
外,亦對其他董監事『吃夠夠』(不怕噎死?)」⒋「…諸如前揭所述之各項捐贈情事,以及捐贈公司辦公室
等其他情事,公司之董、監事恐已涉相關民、刑事責任。(董、監事剉ㄟ等!)」⒌惟查:自訴人辛○○擔任集義公司之董事長之職,係為全
體股東之利益處理事務,並無任何假公濟私或不當背信之行為,被告等人於該函內容指摘自訴人辛○○假公濟私、「市長大人驚卡著代誌」(係影射辛○○有不法情事)、不怕噎死(係影射辛○○有不當所得)?及不實指控董監事(自訴人2人均為董事)涉有民刑事責任等等,在在均已足以嚴重毀損自訴人辛○○及甲○○之名譽。
㈣該函內容記載:
⒈「公司董監事儼然將集義公司當作私人提款機,想多少錢
就假借各種理由提領多少錢,管它合法與否。反之,該分配給股東的股利,卻假借理由暫緩發放」⒉「…綜上,公司向股東騙取之20%董監酬勞金…惟公司董
監事食髓知味,貪得無厭,儼然把『集義公司』當作私人提款機…」⒊惟查:自訴人辛○○擔任集義公司董事兼董事長之職,自
訴人甲○○擔任公司董事,係為全體股東之利益處理事務,並無任何不法行為或不當背信之行為,被告等人於該函內容指稱公司全體董監事(當然包括自訴人2人)「將集義公司當作私人提款機」、「貪得無厭」、「食髓知味」、「騙取酬勞金」等等,均為不實之指述,在在均已足以嚴重毀損自訴人辛○○及甲○○之名譽。
㈤該函內容記載:
⒈「伊頓園餐飲店係蕭董ㄟ為圖利自己及董事 方雪芳 ,而有
計畫性之掏空公司案」⒉該函第5頁第6頁,記載「掏空計畫第1步」、「掏空計畫
第2步」、「掏空計畫第3步」、「掏空計畫第4步」、「掏空計畫宣告完成」⒊「…事實上,應予蕭董ㄟ想『整碗捧』或伊頓園餐飲店內
部經營者之利益糾葛有關,而其中甚或牽扯到董事間之私生活事。因涉及個人私德,及避免她家人失和,基於道德,本函不便詳述」⒋該函第7頁,記載「脫罪計畫第1步」、「脫罪計畫第2步
」、「脫罪計畫第3步」、「脫罪計畫第4步」、「脫罪計畫宣告完成?」⒌惟查:自訴人辛○○擔任集義公司董事長之職,就伊頓園
餐飲店事,係為公司之利益處理事務,並無任何不法行為或不當背信之行為,被告等人於該函內容指稱自訴人辛○○⑴圖利自己及董事方雪芳⑵掏空⑶脫罪⑷『整碗捧』⑸影射自訴人辛○○與其他董事私生活有私德問題等等,均為不實之指述,在在均足以嚴重毀損自訴人辛○○之名譽。
㈥該函內容記載:
⒈「…公司執事者為迫使股東丙○○等人『封口』,不再追
查公司不法情事,便或明或暗,使出各種卑劣手段,或威脅、或誣告、或利誘股東丙○○等人。」⒉「…董事甲○○等2人為虎作倀,助紂為虐,於該案涉作
偽證。」⒊「…董事甲○○已涉有誣告之罪嫌」⒋「…以期使上開6人不再追究伊頓園餐飲店盈餘80%被蕭
董ㄟ中飽私囊事…」⒌「…董事甲○○為混淆視聽,污衊、抹黑股東壬○○等人
,便慫恿其友人庚○○、乙○○等2人…寄發黑函予股東壬○○等6人…」⒍「綜上情事,公司執事者為嚇阻股東丙○○等人繼續揭發
集義公司諸多不法情事,不斷主動或慫恿他人用盡各種卑劣手段…」⒎惟查:自訴人甲○○針對自己權利提出告訴,並無不法,
更無誣告情事;另,甲○○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時,係據實陳述,亦無偽證情事;而庚○○等人發函係本於 渠等 之自主意思,甲○○絕無混淆視聽,污衊、抹黑股東壬○○等人之行為;被告等人於該函內容指摘自訴人甲○○⑴使用卑劣手段⑵誣告⑶為虎作倀、助紂為虐⑷偽證,等等,均為不實之指述,在在均已足以嚴重毀損自訴人甲○○之名譽。
㈦被告等人寄發上函予集義公司各股東,內容顯非真實,不但
足以毀損自訴人2人之名譽,且係基於特定目的及惡意為之。該函最末段記載「公開徵求具有服務熱忱且『正派』之股東參選下屆董、監事…」,由此可見,被告等人意圖以不實言論毀損自訴人2人之名譽,影響集義公司本次董監事之改選,被告等人誹謗之行為,應確實有真正之惡意存在,因認被告3人均共同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訊據被告丙○○、丁○○、戊○○於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有共同具名寄發「致集義公司全體股東公開函Ⅲ」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誹謗自訴人2人之犯行,辯稱略以:
㈠緣日據時代臺南集義株式會社(以下簡稱為會社)於臺灣光
復後,並未依我國公司法規定,於一定期間內辦竣公司登記,依經濟部56年12月8日商字第34591號函釋:「應視為不存在」,該會社之原有財產(土地),依經濟部57年2月16日商字第04925號函釋:「應屬原股東所共有」。嗣會社原股東或其繼承人為申辦會社原有土地之更正登記,遂依內政部61年1月17日台內地字第455022號函規定,於70年1月8日先完成「臺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集義公司)之設立登記。復依內政部71年3月30日台內地字第73442號函及臺南市政府72年南市地籍字第3252號函說明第5項之規定,為確保會社原股東或其繼承人之權益,於72年12月5日由集義公司全體董監事向地政機關出具保證書略以:「一、原臺南集義株式會社股東與現在臺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份子,完全相同,屬於一體,絕無摻雜外人參加,其中除原有股東外,其餘股東死亡者,均由其合法權利關係人辦理繼承。
二、股東名冊內列 王江河 等49名,計124股,因行蹤不明,依法加以保障外,嗣後公司依法律程序公告尋找,繼續辦理股東登記手續。至公司解散時,若尚有行蹤不明股東,其權益全部自應依法規國有,絕對不敢異言。」再者,集義公司向公司主管機關所提出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以及向地政機關所提出之土地名義更正登記申請書,其「說明」第一項皆開宗明義的陳明:「本公司與日據時期臺南集義株式會社乃一脈相承,其組成份子均係會社原有股東或其具有繼承權之後裔,並無外人參淆在內…」是以,依據上開證物,法院判決皆認定「臺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資格及各股東持有之股數係由原臺南集義株式會社原股東現仍健在者以及原股東之後裔所組成,且股東持有股數應與原持有之株式會社股數相同之事實。」本案被告皆為會社原股東之合法繼承人,亦為集義公司之現行股東,先予敘明。
㈡就臺南市○○段○○○○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被告指稱自訴人向股東騙取20%董監事酬勞金部分,答辯如次:
⒈緣臺南市政府為闢建臺南市體育公園,乃以80年2月28日
南市地權字第4533號公告徵收臺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之臺南市○○段○○○○號土地。按該筆徵收土地係集義公司於72年間向地政機關申請會社土地名義更正登記時,所遺漏登記之多筆土地中之其中一筆,是原權利人仍為「臺南集義株式會社」,而非「臺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故其補償費之合法領取人,應為會社原股東或其繼承人。按政府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係免手續費、免稅金及免酬勞金,先予敘明。
⒉自訴人辛○○因覬覦前揭徵收補償費(總金額47,815,636
元),於89年5月27日假集義公司89年度股東常會時,違反公司法第179條及章程第11條之規定,未經投票表決,即逕為決議通過「推選辛○○先生為臺南集義株式會社管理人及代理人,並授權委託代為辦理具領手續」,並偽造「臺南集義株式會社89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觀其偽造之議事錄,其破綻處如下:
⑴該偽議事錄係以集義公司之發文字號「集字第20023號」發函股東。
⑵依57年國有財產局審定之臺南集義株式會社之發行總股
數應為688股,惟該偽議事錄之出席總股數卻記載「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代表股份計1,862,207股,佔本公司發行股份總數2,704,000股之68.9%」⑶查臺南集義株式會社於臺灣光復前之法定代理人為 黃欣 ( 日本氏 名為 國江南鳴 ),其職稱為「取締役社長」。
臺灣光復之初,曾分別由 陳鴻鳴 、 王汝禎 、 黃順傳 等人擔任「管理人」。於46年間,由會社原股東組織「臺南集義株式會社委員會」(後改為「原臺南集義株式會社重整委員會」),並經股東會決議推選 盧秀峰 擔任該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總之,臺南集義株式會社之代理人(或代表人),其職稱於臺灣光復前為「取締役社長」,臺灣光復後為「管理人」或「主任委員」,並無「董事長」之職稱。惟查,該偽議事錄之主席卻記載「蕭董事長 奕泉 」。
⑷該偽議事錄之主席既記載為「蕭董事長奕泉」,惟查該
偽議事錄末端之署名卻又記載為「管理人兼代理人:辛○○」。
⑸該偽議事錄之末端並無會議記錄者之簽名或蓋章。
⑹再者,如前所述,依地政機關之規定,集義公司之股東
資格限定應為會社之原股東或其合法之繼承人。惟查,從87年起,自訴人辛○○卻違反集義公司於72年12月5日向臺南地政事務所出具之保證書:「一、原臺南集義株式會社股東與現在臺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份子,完全相同,屬於一體,絕無摻雜外人參加…」之規定,陸續引進 陳萬彬 等約20餘人,進入集義公司,使其登記為股東,進而掌控公司,以圖謀取會社所遺留土地之利益。按陳萬彬等20餘人,皆非會社原股東或其繼承人。
自訴人辛○○並於88年起陸續安排渠等擔任集義公司之董事。查集義公司現任董事11人中,即有陳萬彬、蔡木盛、方雪芳、 陳文珪 及 朱正義 等5人並非會社原股東或其繼承人。按陳萬彬等人既非會社原股東或其後裔,自無權參與決議與會社或集義公司有關之任何討論議案。
⒊自訴人辛○○為抽取補償費之20%作為董監事酬勞金,於
90年6月2日假集義公司90年度股東常會時,向與會股東騙稱:「按申領補償費須檢附會社股東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等相關證明文件,因年代久遠,一般股東難以提出前揭相關證明文件,倘由公司(指集義公司)統一彙整相關證明文件,則較為方便申領補償費,故須提撥補償費之20%,作為董監事酬勞金…云云」,並違反公司法第179條及章程第11條之規定,未經投票表決,即逕為決議通過「公英段653號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於委由臺南集義株式會社管理兼代理人一次全部領取後,提撥百分之二十作為董監事酬勞金。」並偽造「臺南集義株式會社90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觀其偽造之議事錄,其破綻處皆與前項偽「臺南集義株式會社89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雷同。
⒋因股東己○○等17人,對於前項「…提撥百分之二十作為
董監事酬勞金」之決議案,向鈞院提起「確認股東會議不存在」之訴(90年度訴字第1186號)。故自訴人辛○○復於91年5月11日假集義公司91年度股東常會時,對該項議案提出覆議,且向與會股東騙稱:「抽取20%作為董監事酬勞金,並非是董監事所要的,而係用來酬謝曾幫忙此案之相關民代…云云」,並違反公司法第179條及章程第11條之規定,又在未經投票表決之情形下,即逕為覆議通過,並偽造「臺南集義株式會社91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觀其偽造之議事錄,其破綻處如下:
⑴查臺南集義株式會社之發行總股數688股,股東人數共
238人(含法人代表)。按股東會出席總數及表決權數之計算,皆係以「股數」為單位,而非以「人數」為單位。惟查,上開偽造之議事錄之出席總數卻記載「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共333人,佔本公司全體合夥人總人數541人之61.55%」⑵其他破綻處皆與前二項之偽議事錄雷同。
⒌因多數股東反對提撥補償費之20%作為董監事酬勞金,卻
又無奈自訴人辛○○恣意妄為,逕為通過決議案,並偽造假議事錄。為拒絕然自訴人辛○○抽取20%董監事酬勞金,故有深諳申領補償費程序之股東上官金雄等24人,乃個別自行向臺南市政府提出申領補償費。因股東上官金雄等24人係自行向臺南市政府申領補償費,則自訴人辛○○勢必無法直接從其補償費中扣取20%酬勞金,倘讓委託自訴人辛○○代為領取補償費而被扣取20%酬勞金之股東知曉,勢必引起反彈。是以,自訴人辛○○乃於93年5月30日集義公司93年度股東常會時,無視多數股東之反對,再度違反公司法第179條及章程第11條之規定,未經投票表決,即逕為決議通過「董監事20%酬勞金,改由公司(指集義公司提撥。」按徵收土地之原權利人為「臺南集義株式會社」,而非「臺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即若是欲抽取20%酬勞金,自應向原權利人「臺南集義株式會社」(即會社原股東或其繼承人)抽取,方為合理。是以,20%酬勞金改由集義公司提撥,並無正當權源,且侵害集義公司現行股東之權益。
⒍如前所述,自訴人辛○○於集義公司91年度股東常會時,
向與會股東騙稱:「抽取20%作為董監事酬勞金,並非是董監事所要的,而係用來酬謝曾幫忙此案之相關民代…云云」惟查,自訴人辛○○向股東抽取之20%董監事酬勞金,於93年9月22日起陸續發放分配予集義公司之董監事,迄97年2月2日全數發放完畢。按各董監事所分配到之酬勞金,其數額不等,其中大部分皆由自訴人辛○○取走。又,倘如自訴人辛○○向股東所稱「20%董監事酬勞金,係用來酬謝曾幫忙此案之相關民代」則於93年12月6日捐贈前立法委員(現監察委員) 錢林慧君 之政治獻金30萬元,自應由董監事所抽取之20%酬勞金中給付。惟查該30萬元政治獻金,卻係再另由集義公司給付。再者,自訴人辛○○從93年間向股東抽取20%酬勞金後,迄今之歷次股東會,皆拒絕提出相關憑證向股東報告20%酬勞金,係酬謝哪些民意代表及數額各為多少?是以,被告指稱自訴人辛○○向股東騙取20%酬勞金,並非無據。
⒎查公英段653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扣除股東上官金雄等
24人自行向臺南市政府領取外,剩餘金額42,389,190元,係由自訴人辛○○於93年8月18日以「臺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切結書向臺南市政府領取。按該徵收補償費既以「臺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領取,則臺南市政府所給付之支票抬頭(受款人)自應為「臺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且該支票款項即必須存入集義公司銀行帳戶內,並入帳於集義公司之帳簿中。惟查,自訴人辛○○於領取上開支票後,雖有將其款項存入集義公司之銀行帳戶,但卻未將該支票款項入帳於集義公司之帳簿中,已有涉財務報表記載不實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不實之罪嫌。又查自訴人辛○○於94年間將股東尚未領取之剩餘補償費9,645,269元匯入其私人帳戶,致使該私人帳戶,其款項之動支無法受集義公司股東會之監督。是被告丙○○乃於94年5月18日向鈞院聲請保全證據,惟自訴人辛○○卻藐視法院裁定,拒絕交付存款簿、切結書、已領公英段徵收補償費之股東名冊及支票存根等證物影本給法院,有案可稽。按自訴人辛○○將上開剩餘補償費9,645,269元匯入其私人帳戶,即已涉侵占、背信之罪嫌,復又拒絕法院保全證據,且迄今之歷次股東會皆拒絕提供相關帳冊以供股東查帳。是以,被告指稱自訴人辛○○將其剩餘補償費中飽私囊,並非無據。
⒏或因相關行政機關對於前述「董監事抽取20%酬勞金」、
「自訴人辛○○將股東尚未領取之補償費匯入其私人帳戶」,以及「集義公司董事會針對臺南縣太子段570、572-1地號土地徵收案,擬比照臺南市○○段○○○○號土地徵收按,向股東抽取20%酬勞金」等情事略有所聞,致使臺南縣政府對於太子段570、572-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核發特別審慎,故於93年12月3日府地用字第0930225685號函覆集義公司略以:「…至於臺南集義株式會社與貴公司非同一主體,其補償費要求比照臺南市體育公園用地補償費由貴公司領取乙節,欠難辦理」復於94年2月23日府地用字第0940013746號函覆集義公司略以:「查本案臺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依內政部上函示與臺南集義株式會社非登記之同一性,故不得以貴公司申請之。而需由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檢附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之。」再於94年5月12日府地用字第0940085453號函覆集義公司略以:「二、查本案臺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與臺南集義株式會社非同一主體,由貴公司法定代理人領取該會社補償費無法源依據,並且目前由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檢附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俾憑辦理。三、嗣後欲以臺南集義株式會社之名義領款,應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資格證明、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表,法人及其代表人印鑑章以憑辦理。」至此,自訴人辛○○欲以「臺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名義,或以法理上不存在之「臺南集義株式會社管理兼代理人」名義,向臺南縣政府申領補償費,縣政府皆拒絕受理。自訴人辛○○在一籌莫展之情形下,遂試探性的函寄集義公司94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時,隨函檢附前開縣政府94年5月12日府地用字第0940085453號函,給前向臺南市政府領取補償費之股東丁○○等24人,並虛情假意的註明:「…公司亦可協助提供所需資料」惟股東丁○○等24人並不理會,自訴人辛○○終耐不住,於94年10月4日集字第050057號函,再度試探性的函詢股東丁○○等人略以:「一、據悉台端就臺南縣○○鄉○○段570、572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曾分別各自向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申請核發。二、是特函查詢台端請領之結果,如已核發希來函告知,俾免重複申請。如尚未核發,則是否台端仍擬單獨請領,亦或委請公司代為申請辦理?三、所詢事項,事關台端與公司共同權益,敬盼回覆公司知悉。」惟股東丁○○等人對於該函仍不理會,且於此之前,據悉並無任何會社原股東或其繼承人自行向臺南縣政府提出申領補償費。
⒐迄95年底期間,自訴人辛○○雖曾分別請託集義公司董事
長林 素琴 及社會人士 朱南吉 等2人幫忙向臺南縣政府爭取核發補償費,甚至請託民意代表幫忙「關心」,但皆無功而返。至此,被告丙○○為再度證明,不論是臺南市○○段或臺南縣太子段之土地徵收案,只要是會社原股東或其合法之繼承人,備齊相關證明文件,循正常程序即能申請核發補償費,而根本無須以「非正常程序」或請託民意代表幫忙「關心」。是被告丙○○乃於96年1月15日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正式向臺南縣政府提出申請核發補償費。臺南縣政府為求審慎,乃函請內政部核示,業經內政部96年4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60055003號函示略以:「…有關該會社原權利人 吳採紅 君之繼承人丙○○君申領徵收補償費乙節,尚未涉及法令疑義,請貴府本於職權依法核處。」臺南縣政府則於96年7月10日府地用字第0960147672號公告「臺南集義株式會社」原權利人名冊及出資比例,並分別於96年7月19日府地用字第0960156893號函及97年1月23日府地用字第0960281894號函,兩度函請被告丙○○通知會社原股東或其繼承人,轉告有關申領補償費之訊息。至此,俟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只要是會社原股東或其合法之繼承人,備齊相關證明文件,即可向臺南縣政府申請核發補償費,根本無須請託民意代表幫忙。按被告丙○○僅是依臺南縣政府函示,將申領補償費之訊息轉告股東,並無爭功之意。惟自訴人卻刻意請託立委 賴清德 幫忙,邀請內政部及縣政府於96年10月9日假立法院會議室召開協調會,並將其協調會議記錄函寄股東,其用意無非是欲讓股東誤認,股東得以申領補償費皆係因自訴人請託立委賴清德幫忙,努力的結果。是以,被告指稱自訴人爭功諉過,並非無據。
⒑綜上所述,足證不論是臺南市○○段或臺南縣太子段之土
地徵收案,只要是會社原股東或其合法之繼承人,備齊相關證明文件,循正常程序即能申請核發補償費,而根本無須以「非正常程序」或請託民意代表「關心」,亦不需繳交手續費、稅金或酬勞金。故自訴人辛○○除已有涉偽造文書、詐欺、侵占、背信等罪嫌外,又或因被告將臺南縣政府核發補償費之相關訊息函告會社原股東或其繼承人,擋人財路,致使自訴人辛○○無法再假藉理由向股東騙取20%酬勞金,且再也無法將因行蹤不明或無法備齊證明文件而無法領取之補償費匯入其私人帳戶,故而對被告等人懷恨在心,為挾怨報復,而誣告被告等人妨害名譽。
㈢伊頓園餐飲店方面:
⒈集義公司董事會當初計畫經營餐飲業時,即以全體股東之
利益為主要考量,故於91年9月11日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竹篙厝1462號土地,計畫經營餐飲業,並派由方雪芳董事駐店負責會計及採購。於建築物完成後,自訴人辛○○於92年1月30日即以個人名義,並以3萬元獨資,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查集義公司92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之報告事項記載「臺南市竹篙厝1462、1462-1地號土地,公司轉投資,合作經營餐飲業(即伊頓園餐飲店),月租金新臺幣6萬元,盈餘部分公司佔80%,主控權由公司掌握。」又查95年5月5日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伊頓園餐廳,房屋硬體設備,係屬公司財產,每月公司收取租金新臺幣6萬元,其餐廳經營盈虧由蕭董事長自行負擔(94年度股東大會表明),公司不用負擔80%的盈虧。」惟查94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並無任何經營餐飲業之決議案或承認案之記載。95年8月11日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伊頓園餐廳⑴於8月底向公司停租⑵對外招租【董、監事、股東有優先承租權】惟在有人承租前,仍由蕭董事長續租,至有人接手避免造成公司損失。」查臺南市政府商工登記資料之異動記載:伊頓園餐飲店之負責人業於95年11月29日改為 周瑞麟 先生。95年12月4日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1、伊頓園餐廳因不堪連續營運虧損,公司無人有意願接收,出租予周瑞麟先生,公司可以繼續有租金收入。2、其承租條件與董事長向公司承租條件一樣,並經由法院公證;另虎尾寮593-17地號土地,除部分原出租予伸陽汽車公司、救國團外,餘供伊頓園餐廳使用,並由承租人及 林文隆 自行管理。」(註:該份會議記錄集義公司刻意未函寄被告戊○○)按伊頓園餐廳倘真連續營運虧損,實乃因餐券賣出太多,而資本額卻僅3萬元,消費者以餐券消費時,會計於帳冊中自記載列為虧損,但之前所賣出餐券之現金收入又可曾入帳?97年4月22日伊頓園餐飲店已更名為食尚庭園餐廳,並改由 周雅南 以資本額3千元獨資經營,直至97年5月28日董監事會議才報告「竹篙厝1462地號(伊頓園餐飲店)以每月租金6萬8千元出租予食尚餐飲店,租期自97年5月1日至100年4月30日。本案係董事長犧牲個人盤店權利金才換得如此高的租金。」⒉按公司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
人,然依公司法第145條第2項及第31條之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本不在代表權範圍之內,自無所謂代表權之限制,此項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於公司發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486號判例要旨)按該判例乃是20年施行時之公司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第28條、第31條至第33條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及第31條之規定:「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查集義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經營餐飲業之項目,於臺南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2773號偵查庭時,監察人 施純一 自陳:「每月均有至伊頓園餐飲店對帳」又查董事方雪芳從伊頓園餐飲店開始營業起,其薪資皆向集義公司支領,並辦理勞、健保。直至94年2、3月間,健保局來函,表示要提高董事方雪芳健保費,為此董事方雪芳於臺南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2773號偵查庭自陳:「其薪資係於94年4月才改向伊頓園餐飲店支領」查91年9月11日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竹篙厝段1462號土地,計畫經營餐飲業,並派由方雪芳董事駐店負責會計及採購」,即明確表示伊頓園餐飲店係由集義公司掌控經營。惟查自訴人辛○○曾接受蘋果日報採訪,蘋果日報並於95年6月6日刊載報導:「伊頓園」的老闆是個從事建築業的生意人,這裡是自己的地,原本是朋友想做餐廳,等到房子蓋了,朋友卻沒了消息,乾脆自己作了!辛○○說。愛交朋友的他,3年來將這裡當成與朋友聚餐的會所,「說真的,沒賺什麼錢,倒是朋友多了很多。」不是那麼在乎金錢的他,笑著說。然而自訴人辛○○既自稱自己的地後,又稱伊頓園餐飲店係伊所承租,則自訴人辛○○卻不知利益迴避,且參與董、監事表決。又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其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條訂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準用之,同法第206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屬強行規定,故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之決議,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決議,其決議方法即屬同法第189條所稱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得依該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至董事會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決議,公司法並未如第189條規定得予撤銷,自應解為該部分之決議無效,且不必以訴訟方式主張之。又查集義公司96年4月25日集字第07022號函:「說明一、2月8日集字第07006號文及2月26日集字第07010號文奉送經營伊頓園餐飲店經營權(台端等所謂之金雞母),…二、…本公司將傾全力支援。三、此優渥條件係獨對諸位所設…」。
⒊伊頓園餐飲店究係由集義公司直接掌控經營?或是由自訴
人辛○○獨資經營?抑或是由自訴人辛○○(或他人)向集義公司承租經營?觀其上開會議記錄及新聞刊載等相關證物,足見自訴人辛○○前後矛盾,反覆不定。
⒋綜上,自訴人辛○○事先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即違
法擅自獨資經營伊頓園餐飲店,已違反公司法第193條之規定。且事後未利益迴避,卻參與董事會表決,並違法承租經營伊頓園餐飲店。足證自訴人辛○○意圖以奉送伊頓園經營權予被告等人為條件以交換被告等人「封口」,不再揭發伊頓園餐飲店及集義公司其他財物弊端,係為屬實。
㈣就「捐贈」部分之答辯如次:
⒈查集義公司早於89~90年間,即兩度捐贈納骨塔,其數量
各為30格(價值210萬元)與50格(金額952,380元)。惟查自訴人辛○○卻於92年9月15日董監事會議才提案,並決議(註:非追認)「捐贈天都禪寺靈骨塔位80位」足證自訴人明知未經股東會決議,而於89~90年間擅自對外捐贈納骨塔係屬違法。是自訴人為規避責任,才於92年9月
15日董監事會議提案,要求董事會決議通過(非追認)該捐贈案。按該決議案,如同將其違法責任推給董事會。⒉查自訴人辛○○自85年擔任集義公司董事長起迄今,以公司名義捐贈政治人物之政治獻金,有案可稽者如下:
⑴87年12月9日董事會追認「本次立委選舉,公司予王天
競選舉捐獻10萬元, 方醫良 選舉捐獻6萬元,造勢餐會104,527元」。
⑵93年11月29日董事會決議「因公司徵收案,受錢林慧君
立法委員幫忙奔走而順利過關,今其再競選連任,公司擬捐贈新臺幣30萬元,予其助選經費」。
⑶94年11月9日董事會決議「因公司公事上曾受民意代表
幫忙,今屆選舉之際,公司擬對有貢獻之民意代表捐贈政治獻金,在100萬元以內,由蕭董事長斟酌名單,金額作分配捐贈。」上列政治獻金於歷年之股東會皆未曾決議或向股東會報告,其中第1項捐贈 王天競 與方醫良部分,按該2人所服務之選區分屬高雄市及臺南縣,與集義公司所在地臺南市並無地緣關係,且該2人與集義公司之業務亦無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又上列第3項董事會雖決議捐贈對象由董事長斟酌,惟查事後董事長並未向股東會或董事會報告其捐贈對象係哪些人及其捐贈數額各為多少?⒊按鄰里公園用地屬公共設施,除政府擬有開闢計畫及經費
預算,否則土地所有權人得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申請作臨時建築之使用,於接獲地方政府開闢公共設施通知拆除期限時,負有自行無條件拆除之義務。查集義公司辦公室之建物(光明段3459建號)係依前揭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登記為臨時建物。依臺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46次及第247次委員會就「變更臺南市東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皆決議將「公兒」用地(即公設比部分)設於集義公司辦公室之北側,則集義公司辦公室之建物所在位置即已非「鄰里公園用地」,自不受前揭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之限制。倘如自訴人於自訴狀所稱:自訴人擔任集義公司董事,係為全體股東之利益處理事務。則自訴人自應向地政機關申請將辦公室之建物,由「臨時建物」變更登記為「一般建物」,方為真正為全體股東之利益處理事務。又該項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於公開展覽期間,雖東區區公所提出建議將公兒用地南移(即辦公室之建物所在位置),並要求集義公司捐贈辦公室之建物以作為光明里之活動中心。惟捐贈辦公室建物(造價3,277,827元),係攸關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按捐贈辦公室建物係屬自願性,而非強制性。以東區區公所之立場,係為光明里里民爭取利益,本無可厚非。惟以集義公司之立場,自訴人自應為維護全體股東之利益而提出異議,以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即若是同意捐贈辦公室建物,亦需事先經股東會同意,豈容自訴人擅自同意捐贈,故自訴人已有涉背信之罪嫌。再查,96年4月2日董事會決議「捐贈公司賸餘靈骨塔(110位)予東區區公所」按自訴人於89年間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即購入天都禪寺納骨塔位200格。
查自訴人除於89~90年間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即擅自捐贈80格外,迄今僅售出10格,賸餘110格為何不秉持服務股東之宗旨,繼續優惠售予股東?即若是欲捐贈他人,為何獨厚東區區公所?又為何不提請股東會決議?⒋綜上,前述各項捐贈,自訴人於事先未經股東會決議,事
後又未向股東會報告提請追認。是被告質疑自訴人借勢借端,以捐贈為名,從事個人公關,假公濟私,並非無據。㈤就被告形容自訴人等「將集義公司當作私人提款機」云云,其答辯如次:
⒈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明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
,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同法第227條準用之)查集義公司前董事長 陳保伸 於82年6月至84年5月擔任董事長期間,明知股東會並未決議董事長可領取報酬,卻按月向集義公司支領3萬6千元之報酬,並於82年及83年領取年終獎金各3萬元。該背信案經股東告發,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陳保伸與集義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是臺南高分院88年上易字第1409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3年」有案可稽,前車之鑑,殷鑑不遠。
⒉查85年12月30日集義公司董監事會議,就董事長車馬費之
支領及報支方式是否適當提出討論時,自訴人辛○○答覆:「平時交際費均由本人自付,因此所領車馬費實則包括補貼該交際費之支出」是董事會決議通過「同意支付該項車馬費(含交際費)每月2萬2千元正」則此後集義公司之財務報表,自不應出現「交際費」項目。惟查,集義公司86年至96年度之損益表,其營業費用皆出現「交際費」項目(總金額共計2,700,680元)是自訴人辛○○違反前項董事會之決議,已涉有背信之罪嫌。
⒊查集義公司設立登記時之章程第16條明訂:「全體董事及
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惟自訴人辛○○及其他部分董、監事,意圖自肥,於87年度股東會提案修正章程第16條為:「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不論營業盈虧按月支領車馬費,其數額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因股東反對,故另加附帶決議「議定董事及監察人得支領車馬費,每人每月3千元」惟於87年7月1日董監事會議,檢討87年度股東會之決議案時,即指出前項章程修正案之程序違法:①未提出公司章程書面之修正對照表。②常年會之通知書未記載修改公司章程第幾條,給股東作參考意見。③修改公司章程,未清點股數,以舉手同意,何來通過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足證上開章程修正案已違反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及公司章程第11條之規定,是該次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擬於下次股東會,修改公司章程第16條之內容『報酬』及『車馬費』之分別」惟查,迄94年之股東會,董事會皆未提出該章程修正案。
⒋按87年股東會既已附帶決議:「議定董事及監察人得支領
車馬費,每人每月3千元。」惟查87年7月1日董事會竟違法決議通過「董事長車馬費,每月調整為3萬6千元」又查89年6月23日董事會再度違法決議通過「董事長月薪調整為5萬6千元」。
⒌因前揭章程第16條修正為:「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
不論營業盈虧按月支領車馬費,其數額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其條文內容有違法之虞,是被告丙○○等人於95年向鈞院提起確認該條修正章程決議無效之訴,業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駁回,其駁回理由略以:「查被告上開章程之修訂,經股東會決意及附帶決議,係將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訂為按月每人支領3000元之車馬費,實際上董事會已無決議數額之權限,又上開章程規定,雖在文字上將性質不同之『報酬』與『車馬費』予以混用,惟參諸上開說明,既出於被告股東會之決議且經訂明於章程內,自無違反公司法第196條、第227條規定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股東會決議違反法定而無效云云,即無可採」被告丙○○等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南高分院96年上字第81號判決上訴駁回,其上訴駁回之理由略以:「查本件被上訴人上開章程之修訂,係經股東會決議及附帶決議,而將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暨車馬費(議定為按月每人支領3千元,實際上董事會已無決議車馬費數額之權限)授權於董事會…」被告丙○○等人未再上訴,故判決確定。至此,足證前揭87年7月1日董事會決議「董事長車馬費,每月調整為3萬6千元」及89年6月23日董事會決議「董事長月薪調整為5萬6千元」皆屬自始無效之決議,且不必以訴訟方式主張之。是以,自訴人辛○○於88年7月起按月支領車馬費3萬6千元,及從89年6月起按月支領薪資5萬6千元,皆已涉有背信之罪嫌。
⒍按自訴人辛○○明知法院已判決認定:董事及監察人之報
酬暨車馬費「議定為按月每人支領3千元,實際上董事會已無決議車馬費數額之權限」惟自訴人辛○○仍恣意妄為,竟於97年7月9日董事會提案:「董事長之車馬費調升為7萬6千元」其故意背信之犯意及犯行甚明。而董事會為圖利自訴人辛○○,竟配合違法通過決議,又監察人亦未依公司法第218條之2之規定,善盡應予制止之責任。
⒎又87年度股東會既已決議「議定董事及監察人得支領車馬
費,每人每月3千元」惟查,自訴人辛○○及其他董、監事,除月領3千元車馬費外,於歷次召開董事會時,另巧立「出席費」名義,再支領2千元。另常務董事(3人)及監察人(1人)未經股東會決議,每人每月固定額外支領4千元。其他諸如96年2月15日董事會違法決議「董事長公關費用10萬元」以及未經股東會決議,董監事每年領取數額不等之年終獎金等不法情事,不勝枚舉。
⒏綜上情形,被告形容自訴人等「將集義公司當作私人提款機」、「貪得無厭」、「食髓知味」云云,並非無據。
㈥自訴人甲○○涉嫌觸犯誣告罪:
⒈94年11月初,自訴人甲○○親自告知被告戊○○:「臺南
市政府地政局長向伊頓園餐飲店購買兩箱酒類,由自訴人甲○○親自送貨到地政局,有開發票並收貨款回來」因上開情事,集義公司之股東或董、監事鮮少人知。自訴人甲○○竟然就以此事向臺南地檢署對被告戊○○提出妨害名譽之訴(95年度他字第169號),於告訴狀中指出被告戊○○於臺南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2773號庭訊時稱:「自訴人甲○○送臺南市政府地政局長向伊頓園餐飲店購買兩箱酒,是行賄官員」等語,然查94年度他字第2773號背信案,被告戊○○未曾被臺南地檢署傳喚出庭過。針對自訴人甲○○此不實指控,於95年2月10日庭訊時,當場被檢察官一語道破。自訴人甲○○隨即改稱:「被告戊○○講給被告丙○○聽,被告丙○○在偵查庭說的。」又謂:「事後求證送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是醋不是酒。」檢察官隨後當庭詢問自訴人甲○○是否撤銷本案?自訴人甲○○卻未予回應。嗣後,被告戊○○未曾再收到地檢署傳喚出庭之通知,故於95年4月7日向地檢署遞聲請函,亦未見下文,致使被告戊○○臆測自訴人甲○○已撤銷本案,自訴人甲○○卻又以此理由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加重妨害名譽之訴,經檢察官調閱前卷,並再曉諭其相關法律問題後,被告戊○○同意該案另撰更正函說明純屬誤會,俟命自訴人甲○○於收函後應即撤回告訴,惟自訴人甲○○於收到更正函後,仍不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4339號偵結,再度予以不起訴處分。直至95年6月14日被告戊○○收到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761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按該案自訴人甲○○所撰之告訴狀理應出於專業之手,自訴人甲○○之告訴狀指稱「被告戊○○於94年度他字第2773號庭訊時說:『自訴人甲○○送臺南市政府地政局長向伊頓園餐飲店購買兩箱酒,是行賄官員』」等語,照犯意心理而言,檢察官問自訴人甲○○告訴理由是什麼時,按自訴人甲○○之告訴狀倘係寫錯,則應立即更正,然自訴人甲○○卻於重述告訴理由後,仍不予更正,直到當場被檢察官一語道破後,才更正說告訴狀係寫錯。然查有關94年度他字第2773號案,集義公司早於94年12月9日集字第05078號函第二點即已提起偵查不公開,也知道被告戊○○非訴訟當事人,此函係由自訴人甲○○親自撰文,怎能說「不清楚」?況且被告戊○○以94年12月19日回函再告知,被告戊○○非訴訟當事人。按刑法第180條第1項之誣告罪(現為刑法第169條第1項),只需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故誣告完成以後撤回告訴,不過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毫無影響(最高法院22年1月1日上字第826號判例參照)。被告戊○○向臺南地檢署提出甲○○涉嫌誣告罪之訴,經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6024號裁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戊○○不服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447號處分書裁定駁回,但被告戊○○仍可因不服,並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被告戊○○於收到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761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後,復於95年7月14日收到95年度上聲議字第541號續查通知書,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字第94號偵結,再度予以不起訴處分。⒉按自訴人甲○○送酒至地政局,既有開發票,且有收貨款
回來,理應係合法買賣,然實情卻是疑點重重?自訴人之說詞前後矛盾如下:
⑴自訴人甲○○向被告戊○○坦承,送貨人確定是自訴人
甲○○,收貨款回來的人亦確定是自訴人甲○○。惟查自訴人辛○○於94年度他字第2773號偵查庭卻自陳:「貨款係地政局副局長親自赴伊頓園餐飲店繳納。」⑵自訴人甲○○先說送的是酒,而後卻又說是醋。
⑶本以為係僅自訴人甲○○一人送酒至地政局,但事後卻
得知係自訴人甲○○與訴外人方雪芳等2人一起送酒至地政局。
⒊臺南市○○段○○○○號徵收補償費,係依內政部93年3月9
日台內地字第0930004327號函示「為解決懸案,以專案方式由73年臺南地政事務所依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審定通過之股東名冊為領取人」由自訴人辛○○於93年8月18日以「集義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立切結書向臺南市政府領取上開補償費。惟查97年2月2日董監事會議業務報告第4點記載:「臺南縣太子段570、572-1土地徵收補償費進度報告:『縣府已發函委由董事長通知各股東及代為領取此徵收補償費,公司現為縣府協調能否以93年間領取公英段653審核之名冊發放。』」為何臺南市○○段○○○○號徵收補償費卻以93年間審核之名冊發放!令人質疑地政局為何未對行蹤不明股東之補償費發放負監督之責,致使尚未發放或無法發放之剩餘補償費皆存入自訴人辛○○之私人帳戶?此與地政局向伊頓園餐飲店買酒是否有關?參考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40009246號函,此乃有前金後謝,行賄官員之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文規定。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號可資參照。另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亦有明文。至是否為善意言論,並不以自證真實為必要,只要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使事後發現與真實有所差別,仍應認符合善意原則;再者,對公共性領域問題發表言論是否不法,應以是否具備真正惡意(actualmalice)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行為人以無任何依據之事實故意詆毀他人之名譽者即屬真正惡意,否則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四、經查:㈠被告丙○○、丁○○、戊○○於97年2月18日,以「臺南高
分院96年度上字第81號訴訟人(即股東):丙○○等5人」、「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2號訴訟人(即股東):
丙○○等8人」、「連署人:董事戊○○君」名義,寄發「致集義公司全體股東公開函Ⅲ」之情,已據自訴人指訴甚明,並有該公開函影本附卷可稽(卷一第10-17頁),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3人共同署名,以上揭公開函寄發予集義公司股東,其
等有以文字散布該公開函所記載內容之行為,乃屬無疑。又該函內容包含對自訴人即集義公司董事長辛○○有關徵收補償費之董監事酬勞金、捐贈行為、設立經營伊頓園餐廳等,與自訴人甲○○對被告等提出告訴、擔任證人等事件之指摘,並有自訴人「將集義公司當作私人提款機」等用語,而對於自訴人等為負面評價、攻訐,則該函文內容所載將對於自訴人2人之名譽造成貶抑毀損,亦可認定。
㈢然查:
⒈有關土地徵收費補償金之董監事酬勞金部分:
⑴臺南集義株式會社於90年6月2日召開之90年度股東臨時
會中,就「公英段六五三號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做成「提撥部分款項(百分之二十)為董監事酬勞金」之決議(卷一,第89頁);嗣於91年度股東臨時會中,就該議案又進行覆議而照案通過(卷二,第43頁);迄至93年5月30日,集義公司召開92年度股東常會,針對前述公英段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議題,再次做成「關係本案董監事百分之二十酬勞金,改由公司提撥」之決議(卷一,第95頁),有被告所提出且為自訴人不爭執之各次會議議事錄附卷可稽,集義公司曾就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領取事宜,以該補償費百分之二十金額作為董監事酬勞金之決議,應屬事實。
⑵集義公司於95年9月22日召開第七屆第十一次董監事會
議,就臺南縣太子段570、572號(系爭公開函中則記載為572-1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問題,則有「臺南縣太子段570、572地號土地徵收案,林董事素琴有意接手辦理領取,酬勞金如何支付」(第三案)、「臺南縣太子段
570、572地號土地徵收案,徵收款辦理領取」(第四案)之提出,並針對第三案做成「⒈一個月回報是否可行,公司與予配合。⒉事成後領取徵收款之10%酬勞金」,再就第四案做成「照案通過,董監事有優先處理權,如能由公司名義領取,即發徵收款之20%」等決議(卷
一、第114、115頁),足見被告等於系爭公開函中指稱「臺南縣○○鄉○○段570、572-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案,蕭董ㄟ(指自訴人辛○○)意圖循臺南市○○段○○○○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案之模式,再度向全體股東騙取20%董監事酬勞金」等語,並非憑空杜撰。
⑶至於前揭臺南市○○段○○○○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經
自訴人辛○○於93年8月18日切結領取,經同月31日開始發放後之餘額,係存入自訴人辛○○之銀行帳戶內,亦有集義公司93年度業務報告(卷二,第44頁)、94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卷一,第83頁)可參;而被告丙○○曾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保全證據方式,請求自訴人辛○○提出上述公英段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餘額存款簿、已經領取補償款之股東名冊、支票存根等,並遭自訴人辛○○拒絕之情,亦據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庭94年度聲字第670號保全證據案卷查明無誤。是該公英段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放餘額,乃存入以自訴人辛○○名義所開設帳戶,並曾發生被告丙○○要求查閱遭拒情事,均為事實。
⒉有關捐贈部分:
⑴被告等於本件系爭公開函中,提及自訴人辛○○於87年
立法委員選舉期間對候選人王天競、方醫良各捐贈10萬元、6萬元,於90年1月17日補助「鋪軌」音樂劇團30萬元,於89~90年間捐贈天都禪寺靈骨塔位80位,對立法委員錢林慧君捐贈30萬元等情,已據提出集義公司第六屆第十九次董監事會議記錄、案外人錢林慧君受贈收據、集義公司損益表(卷一,第98、99頁;卷二,第
46、47頁)為憑,另自訴人辛○○就捐贈王天競、方醫良、補助「鋪軌」樂團等情,且未爭執,是就被告此部分指述,應可認均有其事。
⑵另集義公司於94年11月9日召開之第七屆第五次董監事
會議記錄,討論事項中亦有「因公司公事上曾受民意代表幫忙,今屆選舉之際,公司擬對有貢獻之民意代表捐贈政治獻金,在壹佰萬以內,由蕭董事長斟酌名單,全額作分配捐贈」之提案,並決議「照案通過」之情,有該次會議記錄可考(卷一,第101、102頁),被告等於系爭公開函中所載此事,亦非無據。
⒊有關伊頓園餐飲店部分:
⑴集義公司於91年9月11日所召開之第六屆第三次董監事
會議中,就「竹篙厝段1462號土地,是否仍計畫經營餐飲為目標進行,並派由方雪芳董事駐店,負責會計及採購」一案,乃決議「照案通過」,有該次會議記錄可參(卷一,第141、142頁)。伊頓園餐飲店旋於92年1月
30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自訴人辛○○,亦有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可憑(卷一,第143頁)。
⑵其後,集義公司董監事會議針對該餐廳之營運,先後於
92年4月23日、95年5月5日、8月11日,作成「伊頓園餐廳擬採公司轉投資,合作經營,月租新臺幣六萬元,盈餘公司佔80%,主控權由公司掌握之方式」(卷一,第
144、145頁)、「伊頓園餐廳房屋硬體設備,係屬公司財產,每月公司收取租金新臺幣六萬元,其餐廳經營盈虧由蕭董事長自行負擔(94年股東大會表明),公司不用負擔80%的盈虧」(卷一,第148-150頁)、「伊頓園餐廳⑴於8月底向公司停租⑵對外招租【董、監事、股東有優先承租權】惟在有人承租前,仍由蕭董事長續租,至有人接手避免造成公司損失…」等決議;而該餐廳且於95年11月29日,變更登記以周瑞麟為負責人,其後又於97年4月22日變更為「食尚庭園餐廳」,負責人為周雅南,復有營利登記資料可佐(卷一,第154、164頁),經核與被告等於系爭公開函中所陳述者相符,應為事實。
⒋有關自訴人甲○○告訴、作證部分:
⑴自訴人甲○○曾於94年間,以被告戊○○指稱其代伊頓
園餐廳交付酒類予當時之臺南市地政局長等情,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於該案尚未終結之際,又因被告戊○○認該案業經自訴人甲○○撤回告訴,而以散發書面集義公司董監事方式,質問自訴人甲○○「為何當庭撤銷告訴」,乃再次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惟分別經該署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據被告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614號、第1433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卷一,第202、第200-201頁),是系爭公開函內所稱「95年間,董事甲○○…分別向臺南地檢署…告董事戊○○涉妨害名譽及加重誹謗罪,業經檢察官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乃為事實。
⑵另自訴人辛○○於94年間,對被告丙○○提起妨害名譽
之自訴(本院94年度自字第41號),自訴人甲○○與案外人即集義公司監察人施純一且於審理程序中到庭作證等情,復為本院調閱該案判決查明無誤,自訴人甲○○有於自訴人辛○○告訴被告丙○○之案件中作證,亦屬無訛。
㈣綜上諸點,勘認被告等於系爭「致集義公司全體股東公開函
Ⅲ」中所傳述之徵收補償費董監事酬勞金、對外捐贈、伊頓園餐飲店、對被告丙○○戊○○進行追訴並作證等情事,均已提出可以憑信之證據,自訴人對於該證據之真正且未爭執;又依上揭證據方法之內容以觀,復不能遽認被告等所傳述事項毫無根據,則至少被告等有相當理由認為渠等所傳述者均為事實,應可認定。
五、其次,被告丙○○、丁○○、戊○○均為集義公司之股東,對於該公司經營走向、乃至董監事執行業務是否合法適當,本有表示意見之權利。而集義公司經營階層代理股東受領土地徵收補償金後再予分配,是否得收受酬勞、以及該酬勞金之計算方式;或董監事所得支領酬勞;或以公司資產對外進行捐贈,乃至開設餐飲店等,均牽涉公司資產之動支花費,因而與股東權益相關,是該等事務對於被告丙○○、丁○○、戊○○,以及其餘股東而言,均屬公共事務,因而得受公開之評論。觀諸本案之提起,在時間上與本院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先後駁回被告等請求確認集義公司93年度股東常會決議無效之訴的判決(本院民事庭95年度訴字第9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81號)相近,自訴人等「乘勝追擊」之意圖明顯;此外兩造間復有多次相互告訴,有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判決可佐,被告等對於位居集義公司經營階層之自訴人等不信任,自訴人等則以被告等屢次惡意指責,雙方歧見累積,以致水火不容,亦為昭然。於此相互敵視氛圍中,兩造本於自己立場觀察、擷取他方舉止,並各自片面詮釋,再引為攻訐他方之工具,乃屬可以理解之事。故被告等於系爭公開函中,有「中飽私囊」、「騙術」、「不怕噎死」、「貪得無厭」、「食髓知味」、「為虎作倀」、「助紂為虐」等激烈用語,雖非本院所苟同,細究渠等推論,復難認無扭曲之處;惟被告等本於實事,基於股東地位,對擔任集義公司之董事即自訴人辛○○、甲○○提出質疑,主張渠等有利用職務圖利自己之作為,仍應認係對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適當評論,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何況自訴人等於被告散發系爭公開函後,業於97年3月24日,以集義公司集字第08011號函公開回應被告等指摘,有該函文卷內可憑(卷一,第232頁),若參酌自訴人等於集義公司召開97年度股東常會並進行董、監事改選後,仍續任董事長、董事之情,復可認被告等上開指責,尚不足動搖佔多數股份之股東對自訴人之支持,則被告等前開指述,是否造成實害,仍值斟酌。此外,自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說明被告等有何可罰之妨害名譽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據前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以及調查證據之請求,於本院事實之認定均不生影響,乃不予詳述,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