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柏勳選任辯護人戴國石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柏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柏勳於民國101年4月21日凌晨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賓哥」之成年男子,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時,見林OO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00-0000號汽車)駕駛座內小憩,故與「賓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賓哥」即下車走近00-0000號汽車駕駛座側察看,見林OO於車內熟睡,其所有之皮夾及
HTC廠牌、型號HD2手機1支則放在排檔桿處,先試圖開K2-0315號汽車車門未果,2人即將所乘車輛停妥,再返回K2-0315號汽車處,由呂柏勳負責把風,「賓哥」則持小型手電筒協助照明,以不詳物品(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兇器)插入00-0000號汽車副駕駛座鑰匙孔開啟車門後,竊得林OO前述手機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5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元,被竊財物總值約2萬元),嗣2人即駕駛3112-XB號汽車離去。至同日上午7時許,林OO清醒後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易卷第24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呂柏勳固承認 渠有 在前揭時間與「賓哥」在案發現場,惟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該時開車載送「賓哥」,「賓哥」說看到認識的人,遂下車想要叫醒該人,但那人在睡覺而未醒來,伊只是在一旁等候,不知道「賓哥」有竊取物品云云。經查: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林OO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101年4月21日
案發時,伊因太累故躺在00-0000號汽車內休息,由於該時下雨、天氣悶熱,伊就將車窗降下、留一小縫以便車內空氣流通;伊持有2支手機,其中1支手機和皮夾放在排檔桿旁邊,另1支手機則放在駕駛座左前方出風口處;伊未服用安眠藥,但可能是椅子放平,陷入熟睡,所以沒有察覺,待伊醒來,即發現與皮夾放在一起的手機、手機裡夾帶之500元與皮夾內之5,000元現金均遭竊;竊賊是開啟伊車門行竊,但00-0000號汽車之副駕駛座車門曾被破壞,本無法開啟,但伊後來發現該車門即使鎖了中控鎖,還是可開啟等語在案(參警卷第8頁、偵卷第14至1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35張等在卷為證(參警卷第9至14頁、第17至19頁、偵卷第19至25頁、本院易字卷第22至23頁),而依告訴人前揭證詞,並經本院勘驗上開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被告與「賓哥」於101年4月21日4時57分許駕車經過案發地點時,「賓哥」先行下車以小型光源照射00-0000號汽車車內情景,並試圖開車門未果,即上車離去;約莫1分鐘後,2人步行返回現場,「賓哥」即逕自走向00-0000號汽車副駕駛座旁,同樣以小光源照射作為輔助,且以不詳物品插入鑰匙孔而試圖開啟車門,被告則不停在週遭來回張望,且因多次開啟失利,「賓哥」交替試圖開啟00-0000號汽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之車門,歷時約達7、8分鐘,其中數次有路人或車輛經過時,「賓哥」就會與被告狀似交談,待路面淨空後,再重新試圖開啟車門;待車門打開,「賓哥」自車內取出財物察看時,被告亦一同察看等情,可知被告與「賓哥」於案發時駕車經過案發現場時,見告訴人在車內熟睡,車窗未完全緊閉,而認有機可趁,遂先併排停於00-0000號汽車旁,由「賓哥」下車勘察,確認告訴人正在熟睡,且車內有明顯財物,即試圖開啟00-0000號汽車車門,惟一時未能成功,或因擔心車輛併排過於顯眼,故與被告商議,將所乘車輛先行停妥,再返回現場繼續嘗試開啟00-0000號汽車車門;而在此期間,被告均在一旁察看周圍情勢以防他人發覺渠等行徑,若有人車經過,則與「賓哥」交談以掩護「賓哥」,待「賓哥」竊得物品後再一同離開現場,其與「賓哥」共具竊盜之犯意聯絡、並擔任把風工作之行為分擔一節,應屬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前揭告訴人警詢及偵訊筆錄、錄影
光碟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當時已睡在車內,車窗僅開一線,車內並無照明,告訴人又將車椅放平躺下,被告與「賓哥」駕車駛過,「賓哥」如何能夠一眼探知在00-0000號汽車車內沈睡之人為其友人?且倘如被告所述,「賓哥」係去叫醒朋友,在第一次下車時為何僅是持手電筒窺探車內景象,而非拍擊車窗叫醒告訴人?而在第二次返回現場時,又為何不是走至駕駛座處叫醒告訴人,反係直接走至副駕駛座處試圖開啟車門?被告上述所辯顯與常理不符,殊無可採。又「賓哥」前後在00-0000號汽車駕駛座、副駕駛座處來回逡巡,均未見拍擊叫喚告訴人之動作,反是不停試圖開啟車門,在此段期間內,被告除在00-0000號汽車車尾處來回察看外,甚有數度上前察看,並自00-0000號汽車前擋風玻璃處窺看車內,而於「賓哥」開啟車門後,自車內取出物品察看時,被告亦趨前一同察看一節,已如前所述,被告所稱以為「賓哥」在找朋友,完全不知「賓哥」之竊盜行為之詞,實屬匪夷所思。被告復辯稱「賓哥」開啟車門後,是要伊去看認不認識告訴人,伊才前往察看云云,惟依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賓哥」自車內取得物品後,係趨前察看「賓哥」手中物品,其所在位置處於00-0000號汽車後車門處,並無任何彎身探入車內之動作,被告如何能看出於黑暗中躺在車內之告訴人相貌?被告執此置辯,顯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共同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呂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渠與前述綽號「賓哥」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同樣手法之共同竊盜行為,經本院以100年簡字第5734號判處拘役20日,甫於101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6頁、本院易字卷第5頁),然不知警惕,猶再行下手行竊;且行竊之時,告訴人正於車內熟睡,一旦驚醒,恐將造成更大傷害;併參酌告訴人被竊財物價值、被告業與告訴人以2萬元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對告訴人之損害略有填補,並經告訴人具狀表明不再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參本院審訴卷第26至27頁)、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手法等情,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實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慧君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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