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2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順
蘇麗秀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丙○○為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甲○○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101年度家護字第15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而被告丙○○亦明知該院核發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8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前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被告甲○○以徒手推打並壓制被告丙○○,而被告丙○○則口咬被告甲○○手臂,是被告2人之行為均已構成「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此,互為前揭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所為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2人皆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2人犯後態度,暨被告甲○○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佐,又衡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均表示撤回告訴,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者,本件被告2人所犯為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應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本院併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禁止被告2人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以觀後效。如被告2人違反上開諭知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將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995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夫妻,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因曾對甲○○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1年8月20日以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82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丙○○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跟蹤之行為;甲○○亦曾對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高雄少家地院於101年10月5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1556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甲○○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詎甲○○、丙○○於上開民事通常及暫時保護令裁定合法送達,均知悉裁定內容後,於101年10月28日1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00巷00號住處,2人因細故起口角,竟均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甲○○推打丙○○身體並將丙○○壓制於床上,丙○○則於遭壓制之時,口咬甲○○左手臂,互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上開裁定(丙○○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甲○○、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供陳明確,並有高雄少家法院前揭民事暫時及通常保護令、員警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至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甲○○上開行為另涉犯傷害罪嫌,惟因被告丙○○遭被告甲○○為身體上不法侵害後,身體各部均無明顯外傷,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丙○○身體既無明顯外傷,自難遽認被告甲○○前開行為另涉犯傷害罪嫌,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檢察官乙○○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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