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9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944號

原告煜泰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紅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 律師

被告 王心怡

訴訟代理人 陳蓉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林桂紅,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經本院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確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透過訴外人 陳佑昀 尋得金主借貸短期資金,乃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陳佑昀,但陳佑昀不曾交付借款,不成立任何原因關係債權,陳佑昀卻竟將系爭支票轉讓被告,經被告持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然被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應繼受系爭支票權利之瑕疵,原告自得以對其前手陳佑昀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爰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言詞辯論時所為之陳述則以:當時陳佑昀需現金週轉,乃持系爭支票向被告借款,嗣被告持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後,陳佑昀已向被告清償借款,被告則將系爭支票交還陳佑昀,被告已非系爭支票之持票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陳佑昀,陳佑昀再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經被告持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後,被告業將系爭支票交還陳佑昀,而已非系爭支票之持票人等事實,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15頁、第216頁),並經證人陳佑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參照)。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存在或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104年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但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無從再持系爭支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權利存否,顯屬過去之法律關係,非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顯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票據號碼

1

煜泰宏國際有限公司

陳佑昀

100萬元

111年5月23日

UA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李庭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