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5號110年度訴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芷亦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3、3744號)、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157號)及追加起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芷亦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吳芷亦(原姓名 吳昆原 )於民國109年12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朱一松黃冠華張威森 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車手之工作。吳芷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吳芷亦於民國109年12月9日申請補發其於105年12月20日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並告以朱一松帳號,嗣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合庫帳戶,吳芷亦再依朱一松之指示,於109年12月22日15時2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持其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212萬6,000元後交付給朱一松(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378號案件審理中),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之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彰化、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芷亦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朱一松、黃冠華、張威森、告訴人 陳秉榮裴氏絨武佩侑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3人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異動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被告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單等在卷可稽。又被告自承其因欠錢,經由友人「 陳鼎祥 」介紹給朱一松,從事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帳戶內他人匯入款項之工作,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並由朱一松、黃冠華、張威森載送其至各地去提款,在領錢時有察覺到是違法款項等語,足見被告知悉其所從事之行為係屬非法工作,且該等工作內容與現今台灣地區所盛行之詐欺集團車手之取款方式一致,應認被告應知悉或可得知悉其所應從事之工作係屬詐欺集團之車手,且與另案被告朱一松、黃冠華、張威森證稱被告是其等詐欺集團內負責提款之車手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所為,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該部分與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一併審究。
(二)被告就所犯各次犯行,與朱一松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附表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2被害人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車手之工作,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鷹架工程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須扶養配偶及幼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參與犯罪之態樣、次數、頻率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惟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參與程度較低,且坦承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尚具悔意,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爰不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取得報酬或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情形,是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怡盈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主文1陳秉榮(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日11時許,經由網路聊天軟體加入LINE好友聯繫陳秉榮,先後佯為女子「 蘇敏 」及投資網站線上客服人員,誘騙陳秉榮上網投資,致使陳秉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22日11時許,匯款6萬元吳芷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裴氏絨(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中旬某日,經由臉書及LINE聯繫裴氏絨,佯為任職彩券公司之員工,誘騙裴氏絨投資,致使裴氏絨陷於錯誤而自109年11月20日起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22日14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匯款17萬元吳芷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武佩侑(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經由臉書及LINE聯繫武佩侑,以投注、領取彩金等說詞誘騙武佩侑,致使武佩侑陷於錯誤而自109年11月24日起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22日10時許、12時27分許,分別匯款11萬元、8萬7,500元(均不含手續費)吳芷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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