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四、二0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博器具象棋貳副、骰子貳拾玖顆及賭資新台幣壹萬零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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