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九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中市○○路、工學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依所附照片判讀,本人在變換紅燈一點二秒時被測照,當時車子右後輪上壓在禁止線上,而車子係處靜止狀態,下右方有一部直行機車,依合理推斷應是燈號變換紅燈前,車子已穿越禁止線,欲行右轉,因等直行機車通過以致在燈號變換時被照,並非闖紅燈,既未闖紅燈再先,焉能就第二張照片所示以時速十七公里之速度駛離而論罰在後,更何況彼時係亮左轉綠燈,行人穿越道不得通行,左轉機車亦不得逕行左轉,並未構成所謂「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之事實,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中市○○路、工學路口處,因闖紅燈違規,為警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之採證照片二幀各一份附卷可按。復經台中市警察局於經檢視採證相片,並查證執勤員警後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中市警交字第0920041672號函覆略以:該車(R6-6745)確於該時、地當號誌已變換為紅燈
一˙二秒後仍以時速十七公里之速度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到達行人穿越道,其車身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自應視為闖紅燈違規行駛無誤,經照相採證後,始依法予以逕行舉發等語,有該函一紙附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係等待他車通行未有闖紅燈之行為,惟依照片顯示異議人確於紅燈指示時仍繼續以十七公里之速度駛入路口,其違規事實,甚為明顯。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