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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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五五號),本院決如左:
主文戊○○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民國九十年間所犯竊盜罪,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刑期起算,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犯竊盜罪,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始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下午二、三時許,前往其友人甲○○位於台中縣○○鎮○○路○○○巷○○○號舊屋處,欲找甲○○聊天,然未遇甲○○,而遇見甲○○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址屋前停放(該自用小貨車之所有人係小林便當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凌晨某時,在台中縣○○鄉○○村○○路○段○○○號乙○○住處旁遭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竊,至車前之車牌於車被竊前即已遺失),嗣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有事要外出,乃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鑰匙交予戊○○,戊○○明知該部自用小貨車係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竊取之贓車(因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晚上九時許,邀戊○○同去竊取該部自用小貨車,但伊未應允,亦未一同前往),竟仍予收受;嗣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由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甲○○,欲同往台中縣清水鎮之朋友住處飲酒,而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行經台中縣○○鎮○○路旁稻田,因閃避車輛,不慎翻落路旁稻田內,嗣經該稻田之主人 吳江堂 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一輛(業已發還乙○○)。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白承認有於前時、地,明知為贓車仍予以收受,嗣並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友人甲○○至台中縣清水鎮訪友等情,而上開自用小貨車係小林便當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乙○○)所有,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凌晨某時,在台中縣○○鄉○○村○○路○段○○○號乙○○住處旁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甚詳,並有其領回該車時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可稽,且經證人甲○○、丁○○、吳江堂證述明確,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及照片五幀在卷足憑(雖本件被告戊○○及證人丁○○互相指控對方為行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人,惟以卷內所附所有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故尚不足認定,附此說明)。而被告既已成年,且非毫無知識經驗之人,則衡情其應知悉持有汽車須係合法正當來源之車輛,乃其自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處收受前揭自用小貨車時,竟未向其索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憑以辨識該車是否為一有正當合法來源之車輛,此顯與常理有悖;況被告於警訊時已供承:因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晚上九時許,邀約其去竊取該部自用小貨車,伊未同去竊取,之後即見到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該自用小貨車竊取後,置放於甲○○之前院,所以伊知係贓車等語,足見被告戊○○在收受該車初始,已明知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對之已有贓物之認識,已無疑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於九十年間所犯竊盜罪,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刑期起算,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收受本案贓車後,持有使用期間尚短,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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