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飲用名稱不詳之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之安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一時十分許,行經台中縣○○鄉○○路與中山路口處時,不慎自行摔倒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醫救護並經清泉綜合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含乙醇濃度為127.8mg/dl,換算呼氣值為0‧639mg/l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騎車前並未喝酒,僅喝了兩瓶感冒藥水,廠牌忘記了,當天係因天氣很冷,為閃避來車不小心摔倒云云。惟查: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醫救護並經清泉綜合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含乙醇濃度為127.8mg/dl,經換算呼氣值為0‧639mg/l,有檢驗報告一紙可憑,復有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告亦無法說明係飲用何種感冒藥水以供本院調查,且被告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甚高,此與一般感冒藥水之成分亦有不合,被告空言否認,所辯顯不足採。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被告送醫後後所測得血液中含乙醇濃度為127.8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六四毫克,已超逾前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被告當時確係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至為灼然。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素行,犯罪尚未造成嚴重後果,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