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瑞士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晚間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二樓走道,因感情問題質問其女友甲○○之友人乙○○,二人並因而發生拉扯,拉扯中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瑞士刀乙把刺向乙○○之左臂,致乙○○受有左臂裂傷之傷害。嗣後丙○○將該瑞士刀交給甲○○,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本院召開調查庭時,當庭提出該瑞士刀一支供本院扣案存查。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及告訴人手臂受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拿瑞士刀傷害告訴人,伊不清楚告訴人是怎麼受傷的云云。然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受有左臂裂傷之傷害,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參見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三十一頁);又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稱:當天伊跟甲○○出去,那天是甲○○先回家,伊知道甲○○與被告之間事情,當時伊有先詢問需不需要伊陪同回去,後來伊有再到甲○○住處,被告看到伊,跟伊發生衝突拉扯,後來被告從他的口袋拿出瑞士刀,拿刀子刺伊左手臂,有流血,當時證人甲○○站在門口,她有看到我們拉扯情形,及看到被告拿刀子,但沒有看到被告刺下去,之後伊手臂流血她有看到,被告在刺伊之後,有刺自己幾刀(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第三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伊回去住處,伊是先回我房間,告訴人怕伊有意外,他在樓下等,後來伊打電話給告訴人說被告出現了,告訴人走樓梯到我二樓住處門口,他們二人就發生爭執,被告也不問任何原因,就把刀拿出來,告訴人有看到,告訴人用他的手抓住被告的手,他們雙方扭在一起,後來被告用瑞士刀刺傷告訴人的手臂,地點是住處二樓的走廊裡,伊確實看到被告有拿瑞士刀刺傷告訴人手臂,被告也向自己刺了一刀,當天是伊陪同告訴人去就醫等情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三十一頁,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調查筆錄第二、三頁),足見被告確有以扣案之瑞士刀刺傷告訴人左手臂情事。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左手臂,確有一紅腫隆起之肉塊疤痕,其傷痕位置不撩起短襯衫衣袖無法看見等情,有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若非被告於案發時以瑞士刀自刺一刀,告訴人怎知被告有上開傷痕,是被告辯稱:當日只是與告訴人徒手拉扯云云,要非可採,益徵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持扣案之瑞士刀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法論科。
二、被告丙○○傷害告訴人乙○○身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丙○○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而犯本罪,然持刀傷害他人,惡性非輕,暨其犯罪手段、目的、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瑞士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三元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