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15號聲請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相對人 陳奕安
王汝連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9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零參佰零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38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擔保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95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95號提存書影本、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2份、印鑑證明2份等件為證,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95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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