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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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勇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勇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經查,被告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於100年
1月16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41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587ng/ml,有該院100年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於警詢中自稱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被告陳勇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8F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於法院審理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6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16日14時35分,經警以毒品列管人口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勇升於警詢時之供│證明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述。│為其親自排放且當面封緘││││之事實。│├──┼───────────┼───────────┤│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被告於100年1月16日為警│││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號:C100027)、毒品案│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反應之事實。│││對照表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放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檢察官何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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