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義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4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義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曾義雄前於民國96年間,因搶奪、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96年度訴字第2529號、96年度簡字第4254號、96年度易字第26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3月、8月確定,並以96年度聲字第33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66號、97年度審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並以97年度審聲字第9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12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15日凌晨5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與翠華路口鐵道旁之臺鐵拆軌工地,持其所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剪斷並竊取臺鐵委託 楊龍宗 保管之電車銅線(95支,重約50公斤,現值約新臺幣
1、2萬元),置於2包白色飼料袋內得逞。為楊龍宗於上址巡視時查獲,報警處理並起出上開電車銅線2包(已發還楊龍宗)及上開油壓剪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義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龍宗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員警 張閔媃 、 蕭江豪 之職務報告1紙、照片9張在卷及油壓剪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月6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油壓剪1支,既得以剪斷電車銅線,且為金屬物品,衡情油壓剪亦屬尖銳堅硬,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應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竊地點位於翠華路及崇德路口鐵道旁之拆軌工地,其地離臺鐵火車站內旅客上下停留或必經之處已遠,有地圖乙紙存卷可查,是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在車站竊盜罪,容有誤會。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搶奪、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亦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猶不知記取刑罰,再度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攜帶兇器犯之,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竊得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