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博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博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尖嘴鉗及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博仁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補充「被告目前尚在緩刑期間」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查獲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法第321條規定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論處。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考)。查本件被告所持以竊盜之尖嘴鉗及美工刀,均為鐵製且尖銳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目前尚在緩刑期間,又再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尚難謂其已有悔改之心,惟考量被告上開犯行均屬經濟困頓貪圖小利之行為,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尖嘴鉗、美工刀各1支,為被告所有,係其行竊時所攜帶之兇器工具,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4500號被告邱博仁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一段28巷6弄臨7號居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博仁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24日1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台21線」
300.5公里處,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美工刀各1支,竊取高雄市○○區○○設○於路旁之燈座電線4條(每條長約100公分,價值合計約新台幣5,000元);得手後,於100年1月2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台21線」「大寮區立公園」內,持尖嘴鉗、美工刀各1支,正將竊得之電線去皮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尖嘴鉗、美工刀各1支,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大寮區公所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邱博仁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持│││中之供述│尖嘴鉗、美工刀各1支,竊││││取燈座電線4條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即高雄市大寮區│告訴人高雄市大寮區公所所│││公所職員 黃識英 於警詢時之│有之上開電線4條失竊之事│││指述│實│├──┼────────────┼────────────┤│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持扣案之尖嘴鉗、美工│││各1份│刀各1支,竊取上開電線4││││條之事實。│├──┼────────────┼────────────┤│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述│││6幀│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扣案之尖嘴鉗、美工刀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檢察官楊慶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