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芷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芷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芷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威士忌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並逆向行駛,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因此而肇事自撞分隔島,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722號被告曾芷傑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670之1號1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芷傑前於民國91年間因用藥酒醉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雄交簡字第354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1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月23日17時許起至1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保安宮廣場內之羊肉攤飲用約1杯威士忌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並沿高雄市三民區○○○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逆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17分,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126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竟失控衝撞中央分隔島,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 曾芷傑固 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公共危險罪犯行,辯稱:伊沒有喝醉,是因警察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前沒有給伊喝水云云。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而仍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肇事等情,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與現場照片5幀在卷可稽。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參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示明確。則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既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8毫克,遠超過前揭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則揆諸上開說明並參諸被告於為警攔檢前已有駛入對向車道、車輛行駛偏離常軌且有時而加速、時而突停等不正常之駕駛行為,於警攔檢過程中亦出現說話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此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事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爰審酌被告前有違背安全駕駛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雄交簡字第354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因酒後駕駛車輛經高雄市監理處於92年2月27日起至95年2月26日止為吊銷駕照之處分,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足參,猶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不知警惕,且其酒後逆向行駛,嚴重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之安全,請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檢察官顏郁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