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樹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9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樹欽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鍾樹欽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於95年間,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3案),嗣前開第2、3案經法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第1案接續執行,於97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8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入監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3日凌晨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其前配偶 許梅芳 ),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巷○○弄口,再步行尋找可下手行竊目標,見 孫美雲 位於同路140巷24號住處後方之廚房窗戶未上鎖,即自該後門廚房窗戶,以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孫美雲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其配偶林 國良 之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冊及印章5枚,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孫美雲於99年5月4日上午發現住處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樹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美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丟棄印章地點照片
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上開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
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之該條項,則增列法定刑得併科罰金刑,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且將第1款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及第6款修正為「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是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復於夜間踰越窗戶、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罰;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僅印章5枚由被害人領回(被告處分竊取之物等情形均詳附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稍嫌過重,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失竊物品│銷贓方式│備註│├──┼──────┼────────┼────────┤│1│皮包1個及林│隨手丟棄│未尋獲│││國良之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冊│││├──┼──────┼────────┼────────┤│2│現金5,000元│無│花用殆盡│├──┼──────┼────────┼────────┤│3│印章5枚│隨手丟棄│已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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