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86號原告 張武宗 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2770號強制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被告強制執行執行之利益,亦即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準。而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請求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1,236元及其利息,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審認明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5,24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林幸萱附表編號債權類別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本金231,236元2利息依本金229,663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95年4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共9年又127日),合計為429,375元,【計算式:229,663元×20%×(9+127/365)=429,375元】3利息依本金229,663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聲請強制執行111年6月24日前1日即111年6月23日止(共6年又296日),合計為234,634元,【計算式:229,663元×15%×(6+296/365)=234,634元】合計895,2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