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15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林政輝
林政緯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呂光 祐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所為之111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林政輝、林政緯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駁回其等聲請,而該裁定正本業於111年6月8日分別送達於抗告人林政輝、林政緯之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均由抗告人林政緯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查。是自111年6月8日起,已生送達該裁定之效力,故本案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1年6月9日)起算5日。又因抗告人之上開住所位於桃園市新屋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其抗告期間應至110年6月16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1年6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抗告人所提事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本院之收狀日期戳章可稽,是本件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李俊彬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