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嘉懋 代理人 伍安泰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資料到院,並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逾期未補正或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補正如附件所示資料及預繳更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其補正及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及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高培馨附件:
(一)聲請人主張「任職工程行,每月收入23,000元」,應補正薪資轉帳存摺影本或雇主開立之薪資單、薪資袋或收入切結書;並請釋明任職何工程行。
(二)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未記載扶養父、母親之扶養費每月支出若干,請補正扶養聲請人父、母親實際支出之扶養費。
(三)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記載,債務人前曾參加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惟債務人就「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於毀諾時收入究竟多少?協商還款實際數額究竟為何?致使本院無從認定債務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請務必釋明債務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形而毀諾,並提出相關資料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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