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38號上訴人 郭明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董淑妃 等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南小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郭明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經上訴人郭明瓚簽名或蓋章之民事上訴狀,或提出委任 陳炳志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為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所明定。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且僅有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始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民事上訴狀雖記載郭明瓚為上訴人,然郭明瓚並未於上訴狀簽名或蓋章;又陳炳志雖為郭明瓚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然郭明瓚並未授予其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代理權,此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155頁),則依上開說明,陳炳志並無代郭明瓚提起上訴之權限,如郭明瓚欲委任陳炳志代為提起上訴,仍需於本審級另行委任之。故上開民事上訴狀具狀人處郭明瓚之姓名後雖載有「陳炳志代」等文字,然並不發生上訴之效力。是以,本件上訴人郭明瓚有無提起上訴之意,抑或有無委任陳炳志為本審級訴訟代理人,均有未明,郭明瓚之上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上訴人郭明瓚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經其簽名或蓋章之上訴狀,或提出委任陳炳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余玟慧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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