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44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林欣瑩
被   告  許琨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叁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二個月當
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6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領用JCB悠遊晶緻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用
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
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
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8.63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若又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繳
款期限者,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規定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03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235,840元(其中消費款231,948元、已到期未
收利息3,592元、違約金300元),及其中231,948元自103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3計算之利息,暨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500元
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業據提出悠
遊聯名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債權金額計
算明細表各影本1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影本3份為證。為此,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5,
840元,及其中231,948元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8.63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400
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悠遊聯名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債權金額計算明細表各影本1份、信
用卡消費明細影本3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35,840元,及其中231,948元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3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二個月當月
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