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廖翊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翊臣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廖翊臣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就併科罰金部分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罰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