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春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HANEL」商標T恤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60號被告林健春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仿冒「CHANEL」商標T恤1件,係侵害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復按商標法第98條於105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號修正公佈,並於同年12月14日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B號函公佈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並謂:「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三十八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之規定為沒收之依據。又按,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其100年6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足認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雖非屬法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是該等物品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4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上開T恤1件,確屬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乙節,復有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影本各1份、照片3幀在卷可參,是扣案上開物品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
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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