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9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戴桐雄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O七年度執全新字第三四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9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 伍萬肆仟 元(鈞院107年度存字第第72號)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鈞院107年度執全新字第34號)。聲請人為取回提存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9號裁定命聲請人提供伍萬肆仟元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嗣經聲請人提供擔保提存後,經本院107年度執全新字第34號執行假扣押程序扣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9號、107年度執全字第34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並於107年4月30日具狀撤回上開本院107年度執全新字第3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9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4月30日嘉院聰107執全新34字第1074002270號函影本各乙份為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執全新字第34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查明無訛。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其訴訟業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符合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許庚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