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4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黎明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目的、動機及手段相近,且犯罪時間僅介於104年1月3日至105年6月間,侵害法益相同,金額亦不多,卻因檢察官分別起訴影響抗告人之權益。是以,原裁定未綜合考量抗告人之整體犯罪型態、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相關刑事政策,有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且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均僅依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爰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22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6年11月(但不得逾30年),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逾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1年。則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2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即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無違誤,抗告意旨稱原裁定有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顯有誤會。又現行實務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並未規定僅得依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則法院自得衡酌個案情形為刑之量定,如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濫用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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