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因犯贓物案件,前經本院審理中法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交保候傳,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當庭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因犯贓物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現金保證,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當庭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9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經聲請人以97年度執字第509號執行,依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無著,且經通知具保人攜受刑人到案,亦無結果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1紙、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1紙、拘票3紙及拘提報告書1紙、戶籍謄本1紙、送達證書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堪認受刑人已經逃匿,依上述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蘇雅慧